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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执异58号

李双坤、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双坤;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5执异58号案外人:贡银玲,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系案外人贡银玲的配偶),住址。案外人:宋超,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

申请执行人:李双坤,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执行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阎晓冉,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

法定代表人:丁阳光,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八公里处西侧**楼v>

法定代表人:郭晓玲,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楼******v>

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李双坤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澜公司)、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澜投资担保)、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澜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澜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贡银玲、宋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贡银玲、宋超称,贡银玲、宋超2013年8月23日已经购买昊澜迎宾商铺8幢6号铺面,面积为90.86平方米,总金额90.86万元,2013年8月23日第一次付款10万元。2013年9月1日刷卡30.8万元,共计付款40.8万元。申请执行人李双坤与被执行人一案,牵连到贡银玲、宋超的房产(地址:昊澜迎宾馆(地址:昊澜迎宾馆商铺****铺面**,房屋序号故请求:中止对贡银玲、宋超在昊澜迎宾馆商铺8幢6号铺面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双坤称,案外人贡银玲、宋超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假设经法庭核实后,案外人贡银玲、宋超所提交的证据全部是真实的,但在案外人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前提下,且在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财产转移情况下,例如不动产登记转移情况下,从法律上而言,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以登记的产权人为准,在登记未变动前,人民法院有权对前所有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并且第三人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只有第三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不得对该不动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综上,申请执行人李双坤认为,贡银玲、宋超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申请。本案审查中,案外人贡银玲、宋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昊澜·迎宾馆商业认购协议书一份;安阳昊澜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日出具的收据两份;交款清单一份;POS签购单两份。

本院查明,原告李双坤诉被告安阳昊澜公司、昊澜投资担保、河南昊澜公司、昊澜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双坤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将安阳昊澜公司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以南、兴泰路以西、朝阳路以东安阳迎宾馆三期昊澜“弘顶广场”8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序号:382021)、103室(房屋序号:382022)、104室(房屋序号:382023)、105室(房屋序号:382024)、106室(房屋序号:382025)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双坤借款1966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加违约金合计按年息24%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04600元);

二、被告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双坤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7元,原告李双坤负担667元,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486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7)豫0105执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大道以南、兴泰路以西、朝阳路以东安阳迎宾馆三期昊澜“弘顶广场”8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序号:382021)、103室(房屋序号:382022)、104室(房屋序号:382023)、105室(房屋序号:382024)、106室(房屋序号:382025)房产五套予以续封。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案外人贡银玲、宋超作为认购方、被执行人安阳昊澜公司作为出售方签订昊澜·迎宾馆商业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认购方自愿向出售方认购【昊澜·迎宾馆】商铺第8幢6号铺面,认购总价908600元,定金10万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首期应付款(含定金)408000元,未付余额40万元。安阳昊澜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日出具的收据显示,贡银玲、宋超交付金额分别为10万元、308000元。2013年9月1日,安阳昊澜公司出具的交款清单显示:房源为8#-6号铺,客户姓名为贡银玲、宋超,已交房款10万元、补交款308000元,总计408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查封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以南、兴泰路以西、朝阳路以东安阳迎宾馆三期昊澜“弘顶广场”8号楼1单元106室(房屋序号:382025)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安阳昊澜公司名下,根据案外人贡银玲、宋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8月23日,案外人贡银玲、宋超与被执行人安阳昊澜公司签订昊澜·迎宾馆商业认购协议书,约定【昊澜·迎宾馆】商铺第8幢6号铺面的总价款为908600元,案外人贡银玲、宋超提供安阳昊澜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POS签购单两张,用于证明其已交付了408000元的房款,但其交付房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未提供所购房产系用于居住、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相关证据。综上,案外人贡银玲、宋超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对于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贡银玲、宋超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确认,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此,案外人应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贡银玲、宋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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