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91执7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负责人高奇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吕继科,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文,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顺峰,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执行人陆巧英,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李顺峰、陆巧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34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顺峰、陆巧英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立案后以邮寄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2、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14日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有足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三个银行账户实施限额冻结;3、于2018年10月30日,将被执行人李顺峰、陆巧英在限高系统中限制高消费;同时以邮寄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冻结裁定书等法律文书;4、将被执行人李顺峰、陆巧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邮寄;5、经传统查控传唤被执行人李顺峰、陆巧英到庭,其未到庭且无财产可供执行;6、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征询其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建议,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执行措施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听取了其意见,并询问其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尚未实现债权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09972.96元,并按照银行合同约定的继续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34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世争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