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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刑更2530号

李建设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刑更2530号罪犯李建设,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建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李建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人民币15678.5元。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2月3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对李建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2月28日对李建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建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河南省新郑监狱指派干警杨梅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河南省新郑监狱干警陈全智及罪犯张天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5月8日晚,李建设伙同杨宏举在巩义市鲁庄镇小相村碰到被害人杨某,杨宏举以杨某曾经参与对他殴打为由,与李建设商议后准备凶器钢管、木棍,纠集李某某等三人,对杨某进行殴打,杨宏举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头部,李建设持钢管击打被害人胳膊等部位,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及脑挫裂伤死亡。该犯系主犯。罪犯李建设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7年2月、2017年7月、2017年12月、2018年5月、2018年9月分别获得表扬;2017年3月、2018年3月分别被评为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均为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设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但其民事赔偿未履行,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应依法从严。检察机关关于李建设符合减刑条件,但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予以支持。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冯 进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笑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