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2民初3886号
原告:五河童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工业园区龙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92823912T。
法定代表人:童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五河县景标清洁水洗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童师傅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2QW72HX0。
法定代表人:贾密密。
被告:王北昌,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河童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师傅食品公司)与被告五河县景标清洁水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景标洗服中心)、王北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师傅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伟雄、被告王北昌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师傅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等79942.4元;按照每月2%承担滞纳违约金;终止合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五河县景标清洁水洗服务中心向原告租用锅炉,被告王北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欠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57200元、物业卫生费2300元、电费20442.4元,合计79942.4元。为此诉至法院。 童师傅食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1日,我与五河县景标清洁水洗服务中心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证据2、照片一组,证明五河县景标清洁水洗服务中心使用我厂房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止。 王北昌在庭审中辩称,我在原告场内经营是有锅炉的,但是原告要求我使用他们的锅炉,并且每个月补助我2000元,因为原告要将另一个锅炉租给别人,所以要求我与他签订了锅炉使用协议,这样他们才好将另一各锅炉租给别人,才好要求别人也与原告签订。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的租赁协议是原、被告协商签订的虚假合同,被告对原告厂内锅炉的使用是口头约定的,涉案合同从未缴纳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租赁费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截止日期是2016年10月30日,答辩人在2016年4月份已经搬离原告的场地;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相关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景标洗服中心、王北昌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两份、环保局文件复印件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申请及收条五张,证明原告与速洁水洗合同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2016年4月我方已搬离原告厂房,搬到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场内,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八年租赁合同;五河县景标清洁水洗服务中心在2015年7月31日已经注销,与原告在2015年8月1日签订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承诺每个月补偿2000元,实际只支付了一个月。 证据2、证人刘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原来在童老板厂里打工的,我在原告处打工是负责向被告收取电费等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景标洗服中心、王北昌对童师傅食品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合同签字署名确是王北昌本人所签,但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虚假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且五河县景标清洁水洗服务中心在2015年7月31日已经注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无法反映出我方在2017年6月30日仍在原告场内工作,且也不能证明照片上显示的设备是被告的。(二)童师傅食品公司对景标洗服中心、王北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双方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不齐全;被告与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环保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及收条五张中有章的我认可,没有章的我有异议。对证据2,对于每月补贴2000元是事实的,说我免费给被告用是不属实的,证人不了解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童师傅食品公司所举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二)对景标洗服中心、王北昌所举证据:对证据1中的厂房租赁合同、环保局文件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有印章的申请及收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无印章的申请及收条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8月1日,童师傅食品公司与景标洗服中心、王北昌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证人刘某证实,该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 另查明,五河县景标清洁水洗服务中心是王北昌买过来的,该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注销了,王北昌买后在2015年7月31日进行了重新注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其租金、物业卫生费、电费等具体的数额,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金及滞纳违约金、物业卫生费、电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河童师傅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五河童师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