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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22民初4479号

陈恳、罗文进等与令狐昌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陈恳;罗文进;令狐昌庆;兰兴模;鲁志进;吴玉元;周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22民初447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陈恳,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红花岗区人,住红花岗区。

原告(执行案外人):罗文进,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汇川区人,住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长利,系贵州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令狐昌庆,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兴,男,1939年12月4日生,系令狐昌庆之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康,系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兰兴模,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第三人:鲁志进,男,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桐梓县。

第三人:吴玉元,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红花岗区。

第三人:周健,男,195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桐梓县。 原告陈恳、罗文进与被告令狐昌庆、第三人兰兴模、鲁志进、吴玉元、周健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恳及其与罗文进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滕长利、被告令狐昌庆的诉讼代理人令狐荣兴和梁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兰兴模、鲁志进、吴玉元、周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恳、罗文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中应享有的378682.8元补偿费不应当由原告二人承担;2、上述378682.8元补偿费由第三人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令狐昌庆与遵义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经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仲案字(2011)第122号裁决书确定由遵义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支付令狐昌庆工伤补偿费共计378682.8元,并由遵义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遵义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股东兰兴模、吴玉元、鲁志进、周健,于2015年4月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原告,此后,二原告将遵义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光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无相应资质,无法开展业务,二原告决定注销该公司并进行清算,2016年8月18日对外公告处理债权债务,被告并没有申报债权,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正式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遵义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几次变更,其行为涉嫌规避义务,应为无效;公司签收了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已被注销,原告主张未申报债权不符合事实;法院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兰兴模、鲁志进、吴玉元、周健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兰兴模、吴玉元、鲁志进、周健是遵义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4日,于2003年3月5日经股东决定申请成立遵义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被告令狐昌庆于2005年11月10日在遵义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工地做工受伤,经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仲案字(2011)第12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由遵义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支付令狐昌庆工伤保险待遇378682.8元,遵义宏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令狐昌庆申请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兰兴模于2012年6月16日签收了桐梓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但没有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6月5日,遵义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原告,2015年7月1日,工商部门核准二原告将遵义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贵州光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决定注销贵州光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清算,同时在报纸上登载公告。有关部门于2016年12月19日准予注销贵州光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令狐昌庆的工伤保险费用未能执行兑现。2018年4月10日,桐梓法院(2018)黔0322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罗文进和陈恳为被执行人,由罗文进、陈恳立即向令狐昌庆清偿378682.8元及利息。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无法与第三人送达,本院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裁定书、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执行材料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令狐昌庆申请执行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仲案字(2011)第122号裁决书中,法院追加原告陈恳、罗文进为被执行人,并由二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恳、罗文进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请求:1、判决被告在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中应享有的378682.8元补偿费不应当由原告二人承担;2、上述378682.8元补偿费由第三人承担。该请求实际上就是要求明确由谁清偿378682.8元,至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工伤保险费用由谁承担已在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仲案字(2011)第122号裁决书中予以明确,原告没有明确排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恳、罗文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陈恳、罗文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庆均

人民陪审员  全安龙

人民陪审员  何庆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