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7815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74734721N)。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 代表人:林海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昶,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圆,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江明,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35号1005室。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陈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3423.12元,支付罚息3892.87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3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借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连续12个月保持借款余额而未完全清偿的,自超过12个月之日起全部未清偿的借款均被视为逾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贷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打印的交易记录视为借款借据。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7月3日及2018年5月21日分别支用借款295323.03元、4000元、22.88元,合计使用借款额度299345.9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423.12元及罚息3892.8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江明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73423.12元,并支付罚息3892.87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3423.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6.50元,由被告陈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梦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李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