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525民初1581号
原告:杨某,男,200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杨期胜,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杨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中,洞口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200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法定代理人:旷喜群,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刘某之母。
被告:旷喜群,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尹焜,男,200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法定代理人:尹朝兴,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尹焜之父。
被告:尹朝兴,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周某,男,200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法定代理人:周小红,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周某之父。
被告:周小红,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彭某,男,200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法定代理人:彭龙石,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彭某之父。
被告:彭龙石,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杨某、杨期胜诉被告刘某、旷喜群、尹焜、尹朝兴、周某、周小红、彭某、彭龙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
原告杨某、杨期胜于201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杨期胜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杨期胜撤诉。 诉讼费10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某、杨期胜负担。
审 判 长 卿笃炉
审 判 员 尹显刚
人民陪审员 付拥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