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207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凯,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2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人朱凯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港一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在转弯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路口,货车的右侧前部撞到在长江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杨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货车与被害人杨某身体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朱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凯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报警,在案发地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8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属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凯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凯在发生事故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凯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施救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8万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洁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舒虹
书记员王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