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622执363号之二
被执行人:汪某某,男,苗族,大学本科文化。 被执行人汪某某罚金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黔0622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前述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30万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8年12月6日移送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1、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在贵州省凯里监狱直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缴款通知书。 2、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线下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有贵A3KB**别克牌轿车一辆,该车下落不明,已在车管所查封。 3、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仅有位于思南县的住房**(面积为140.4m²),该房系其与其妻子颜某共有,系被执行人唯一房产,生活必需;被执行人现在服刑,无固定工作和收入。 5、本院对被执行人汪某某名下存款25125.61元及其个人公积金账户81000元进行了扣划提取,并将其名下的房屋、车辆及有资金往来的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 6、本案执行标的30万元,已执行到位106125.61元,已上缴国库,尚有193874.39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汪某某名下房产为其仅有的生活必需住房,且系其与其妻子共有;名下的车辆,因该车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现被执行人汪某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 楷
审判员 史勋仙
审判员 冯剑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朝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