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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民申163号

大庆三通科技有限公司、姚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三通科技有限公司;姚杰;大庆宏升实业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1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七路大家乐南C5-3-4。

法定代表人:王兴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杰,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宏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北街4-11号。

法定代表人:赫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大庆三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杰、大庆宏升实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庆三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依据姚杰提供的“证明”及“结算单”判决大庆宏升实业总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姚杰提供的不同单位出具的数十份收货单据中,签字部分笔体一致,明显属于伪造,不能认可其真实性;第三,姚杰事实上与大庆宏升实业总公司是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其不具备结算的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证人俞某为大庆日升昌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大庆日升昌门业有限公司向大庆宏升实业总公司进行了供货。大庆日升昌门业有限公司对姚杰诉争的案件标的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依法有权参加诉讼。证人俞某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大庆日升昌门业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的申请书,依法提出了诉讼请求,说明了事实与理由,大庆日升昌门业有限公司有权参加诉讼。姚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供货量,如果不对大庆日升昌门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供货量进行审查,即支持姚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将损害大庆日升昌门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04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书后,大庆三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大庆三通科技有限公司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仅审查大庆宏升实业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现大庆三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判决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且未加重一审判决对大庆三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大庆三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庆三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