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庆,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政,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青龙,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勇杰,男,1992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庆、刘政、樊青龙、朱勇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庆、刘政、樊青龙、朱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刘庆庆、刘政、樊青龙、朱勇杰来到温岭市台州安然商贸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刘庆庆因工资结算问题和被害人许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庆庆、刘政、樊青龙、朱勇杰在公司门口对被害人许某拳打脚踢,并随手捡起石头、木棍等物殴打被害人许某。经鉴定,被害人许某胸部、腰部、双下肢遭受外力作用,致其双肋骨6处以上骨折,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18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庆庆、刘政、樊青龙、朱勇杰主动到温岭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庆庆、刘政、樊青龙、朱勇杰通过赔偿给被害人许某共计人民币18.1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庆、刘政、樊青龙、朱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庆、刘政、樊青龙、朱勇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庆庆、刘政、樊青龙、朱勇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犯罪起因、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樊青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叶慧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张雅如 ?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