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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91民初1873号

郝恒达与曹小功、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恒达;曹小功;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91民初1873号

原告:郝恒达,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小功,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蓉,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原告郝恒达诉被告曹小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恒达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功、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制度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0日18时30分,被告曹小功驾驶车牌号为沪D×××××号车,沿G20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53公里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李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发生碰撞,致使A91H01号车与鲁C×××××号车(已驶离)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出具的第379102420180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小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4030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小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出庭,其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其自愿承担相应诉讼权利义务;作为本案应依法追加第三方鲁C×××××号驾驶员参与诉讼,要求其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扣除无责限额后我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沪D×××××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商业三者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车损价格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18时30分,被告曹小功驾驶车牌号为沪D×××××号车,沿G20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防线253公里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李刚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号车与鲁C×××××号车(已驶离)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小功负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 还查明,被告曹小功系涉案车辆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冀A×××××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郝恒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提交的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车辆损失387557元部分,原告提供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行定损,鉴定报告评定车损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且维修机构不具备相关维修资质,未能提供维修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或者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故本院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据鉴定报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评估费15000元部分,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2张,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5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02557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原告放弃诉讼的另一无责险限额100元,剩余损失400457元,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小功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恒达各项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恒达各项损失400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郝恒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3元,由原告郝恒达负担5元,由被告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中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洁

书记员高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