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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民终9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叶林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叶林妹;肖翠芳;王雪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2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1967。

负责人:陈令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治平,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林妹,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峰,乐平市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翠芳,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妹,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深国投广场****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叶林妹、肖翠芳、王雪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叶林妹减少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5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叶林妹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叶林妹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认定被上诉人叶林妹生活在城镇缺乏充分依据。上诉人认为,甲乙双方签订房屋和赁合同没有明确租金7000元是月租金或年租金不符合的常理;被上诉人叶林妹未能提供房屋租赁期内支付房屋租金的收款收据以及押金500元的收条;既然协议约定水、电、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由被上诉人叶林妹支付,叶林妹却无法提供任何的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叶林妹亦未能提供该协议上提到的物业公司的证明或者当地居委会对叶林妹居住在该小区的证明;被上诉人叶林妹未能提供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申请房东出庭作证以便接受法庭的调查或询问。因此,在被上诉人叶林妹无法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该《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叶林妹生活在城镇并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叶林妹提供的《店面租赁合同》认定被上诉人叶林妹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样缺乏充分的依据。被上诉人叶林妹主张在城区经营餐饮已一年以上,但未能提供工商管理局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该区城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并且根据该《店面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叶林妹一方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一万元。然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叶林妹在支付了一万元租金却没有任何凭证不符合常理;因此,该《店面租赁合同》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叶林妹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最后,根据《房屋租赁协议》和《店面租赁合同》上的乙方即承租方系董辉元,而不是被上诉人叶林妹。因此,该两份协议无法直接证实被上诉人叶林妹系实际承租人并且居住在城镇,在城镇从事生产经营。综上,一审法院仅根据《房屋租赁协议》和《店面租赁合同》就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叶林妹残疾赔偿金缺乏充分依据,应按被上诉人叶林妹的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叶林妹答辩称,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租房时所交水电费的发票。此外,其与董某是夫妻关系,所开的小店是夫妻店,一审时法院人员已经去店面进行了调查,对此进行了核实。其丈夫董某出面签订的租房合同,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以及其与丈夫共同经营夫妻店维持生活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王雪妹答辩称,请法院按照法律进行判决。平安财险答辩称,其认可人寿财险的上诉意见,如二审改判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则其仅承保商业三者险,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肖翠芳未到庭答辩。叶林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687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王雪妹驾驶粤N×××**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平市洪家路第三中学门口地段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餐饮店碰撞店里的锅灶导致锅灶中的热水将坐在旁边的叶林妹烫伤,造成叶林妹受伤、店面和店里的设备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后转乐平市大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3天,经医生诊断为:1、开水烫伤右侧肢体约10%深Ⅱ度(部分Ⅲ度),2、右侧肩胛骨骨折,花去医疗费62869.19元(该费用由被告王雪妹支付)。此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雪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林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8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由于原告未得到其他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6870.99元。具体赔偿费用清单:1、医药费62869.19元,2、护理费140元/天×125天=17500元,3、误工费140元/天×215天=30100元,4、营养费50元/天×125天=6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5天=6250元,6、交通费15元/天×125天=1875元,7、伤残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0.1=62396元、抚养费17696元/年×(3+5+7)年×0.1÷2=13272元、赡养费9128元/年×17年×0.1÷2=7758.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二次治疗费600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276870.99元。另查,牌号粤N×××**车车主为肖翠芳、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当日,被告王雪妹与被告肖翠芳经他人介绍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肖翠芳将粤N×××**车作价19000元出售给被告王雪妹,王雪妹即将该车开走,之后,便发生此事故。原告叶林妹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随丈夫董某在乐平市区经营早餐店,原告母亲徐某于1955年1月出生,生育两个女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雪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餐饮店碰撞店里的锅灶致叶林妹烫伤。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雪妹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林妹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也认为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王雪妹构成侵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王雪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雪妹赔偿。被告王雪妹主张另外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4000元,并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王雪妹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费用如下:医药费62869.19元,原告提供了两家医院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但未提供任何哪些属此类药费的证据,而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多少和种类均由医生决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抗辩不予采纳;护理费140元/天×125天=175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0元/天×215天=30100元,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3天,即140元/天×153天=2142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50元/天×125天=6250元,均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元/天×125天=1875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10%=62396元,被告抗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城区经营餐饮已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17696元/年×(3+5+7)年×10%÷2=13272元,原告定残时,三个子女分别为16周岁、14周岁、12周岁,即抚养费应为:17696元/年×(2+4+6)年×10%÷2=10617.6元,赡养费9128元/年×17年×10%÷2=7758.8元,属合理主张,故伤残赔偿金总数为:62396元+10617.6元+7758.8元=8077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抗辩称应支持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烫伤面积较大,留下较大面积疤痕,对原告伤害也较大,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治疗费(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2869.19元、护理费17500元、误工费21420元、营养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交通费1875元、残疾赔偿金8077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3536.59元。此外,二保险公司抗辩称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王雪妹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林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772.4元、护理费17500元、误工费11727.6元;以上费用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林妹医药费52869.19元、误工费9692.4元、营养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交通费1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以上费用合141936.59元。

三、原告叶林妹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雪妹预付医疗费62869.19元。

四、驳回原告叶林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雪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被上诉人叶林妹在一审庭后提交的其补开的租房水电费发票未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险对此称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不予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叶林妹的残疾赔偿金等的适用标准是否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符合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案中叶林妹与其丈夫董某在乐平三中门口经营早餐店,该店虽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并不能以行政管理上的疏漏而否定其实际经营行为。叶林妹夫妻两人依靠经营该早餐店生活,可认定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关于经常居住地,叶林妹在一审中提供了以其丈夫董某名义签订的租房合同,虽未提供该小区物业或居委会证明及房东身份证明,但鉴于现实中进城务工人员租房往往不规范,且结合其经营早餐店位于乐平三中,而其户籍地为乐平市××镇董畈村,两者相距较远,为方便做早餐生意,其夫妻租住在离早餐店附近的春风巷70号亦符合常理。夫妻一方出面签订租房合同,房屋用于共同居住,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所述,叶林妹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乐平市区,故其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当为城镇居民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海平

审判员  杨 武

审判员  曹谨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志勇

书记员巢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