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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执1758号

李华、周游、罗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华;周游;罗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2072执1758号

申请执行人:李华,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荧,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周游,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执行人:罗春,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申请执行人李华与被执行人周游、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7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6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工商、国土(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及全国范围内的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等查询,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周游、罗春民银行存款3755.24元,扣除执行费200元,余下的3555.24元可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支款手续。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周游、罗春民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2018)粤2072执17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 帆 执行员 刘 伟 执行员 陈瑞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