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11民初286号
原告:刘建国,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告:李鹏,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刘建国与被告李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刘建国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刘建国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