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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24民初1633号

王利全与魏发明、李雪山、重庆榕之城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重庆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524民初163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江,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公司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负责人:娄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舟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李某某、重庆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保全裁定书。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被告魏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整改费、车辆停运损失、洗车场停业损失、洗车设备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9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中,原告请求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车辆停运损失、洗车场停业损失、洗车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魏某某驾驶渝A70376号车从珙县巡场镇沿省道309线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36分许,当车行至235KM+500M(硐底道班)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对向与由原告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的川Q17316号车相撞,又使川Q17316号车与王某某房屋和王春停放在王某某家院坝的川QCR139号车以及王加清停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房屋、洗车设备及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412018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7月15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损坏程度进行鉴定,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8)建鉴字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总体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u级,危房鉴定为C及。2018年7月26日,该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评(2018)鉴字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渝A70376号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房屋损坏整改费用评估价格为44244元;2.川Q17316号车因交通事故从2018年4月21日至6月16日57天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佶价格为42927元;3.原告自营洗车场从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5日46天停业损失评估价格为4600元;4、渝A70376号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洗车设备损坏的重置价格为304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0元。2018年7月9日,川Q17316号车在宜宾市金特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作切割报废处理。渝A70376号车驾驶人系魏某某、所有人系李某某、行驶证车主系重庆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魏某某辩称,多次与原告王某某交涉,要求把车拖走修理,原告一直不放车。在2018年6月5日交付押金后,原告才准许被告把车拖走。请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某辩称,出事后就到现场处理,但是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不同意被告把车开走,最终协商以15000元作为押金,原告才同意把车拉走的。车辆所有权是重庆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但承包权是我们的,车辆是公司的,但是我们出的钱,行驶证上车辆仍属公司。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第一项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除了当天的损失,其他的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一直把车扣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予以认可;2.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对被告魏某某及李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重庆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信息、户口簿、驾驶证、转让协议、运输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房屋批准文件、证明;4.运输协议、运费结算表、报废证明;5.村委会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发票;7.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洗车场停业损失、洗车设备损失。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渝A70376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照片;2.个人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车辆损失。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出具的15000元收条;2.王文春1500元收条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2.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责任的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李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重庆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7037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从珙县巡场镇沿省道309线(古蔺-高县)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36分许,当车行至省道309线235KM+500M(小地名:硐底道班)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对向与由原告王某某驾驶停放于自家院坝的川Q1731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川Q17316号中型自卸货车与王某某房屋和王春停放于王某某家院坝的川QCR139号车以及王加清停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房屋、洗车设备及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412018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王文春、王加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损坏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7月1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8】建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总体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u级,房屋危房鉴定等级为C级;需对房屋砌体及结构板采取加固处理后才能达到现行抗震设防和结构安全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同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损坏的修复整改费用、车辆停运损失、洗车场停业损失、洗车场物损进行鉴定。2018年7月2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8】评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某房屋损坏需采取整改措施建设费用的价格评估值为人民币44244元;2.车辆停运的价格评估值为42927元;3.洗车场停业损失4600元;4.洗车场物损的重置价格(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值为3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房屋修复整改费用7000元,货车停运损失鉴定鉴定费2500元,洗车场停业损失鉴定2500元)。2018年1月,被告李某某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渝A70376号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全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412018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70376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承担。2018年7月1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8】建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是对房屋损坏程度的鉴定,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7月2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8】评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房屋损坏的修复整改费用,虽被告认为鉴定数额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撤回对车辆停运损失、洗车场停业损失、洗车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鉴定费被告辩称不承担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财产受损,受损多少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必然产生费用,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发》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损坏的修复整改费用、鉴定费,共计4224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15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魏某某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610元,由王某某承担1000元,魏某某、李某某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邓 凯

人民陪审员  周西林

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