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269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46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57887454L。 负责人任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刘艳,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文、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潍坊分行诉称,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刘艳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99.21元、罚息36428.7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988元。 被告刘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借款用途为机动车及配套用品,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0.6533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截止2018年7月27日,被告刘艳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99.21元、罚息36428.7元。 再查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与被告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方式为一般代理,律师代理费为4988元;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代理费后向原告开具了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中信银行潍坊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艳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支持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99.21元、罚息36428.7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艳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保全费1248元,共计446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强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