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4民初66号
原告:张娇娇,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系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伊光,系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付东辉,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据诉状查明)。
原告张娇娇与被告付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为偿还借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支付宝转账截图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2日共向被告转款62600元,被告已偿还34400元,下欠28200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东辉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2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转账,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8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张娇娇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当日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张娇娇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付东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债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娇娇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付东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广玉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当事人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公民个人上诉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诉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如果是由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律所公函(法律援助函)和授权委托书。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须于七日内持上诉缴费通知单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三、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0379-6315802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