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01行初3706号 原告张华华,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03557431960。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志强,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代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华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华,被告市国规委的委托代理人庄志强、唐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华诉称,原告因住宅楼加装电梯过程中发现业主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以多次冒签他人姓名的欺骗手段骗取行政许可的违法事实,一直向被告举报,并多次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被告依法再次审查申请加装电梯的材料及文件,及时规范审批程序,纠正业主的违法行为,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证,但被告一直忽悠原告,未认真查处。直到2015年6月,原告因胃癌住院期间,住宅楼住户趁人之危强行加装电梯。原告再次向被告举报,要求在未核实答复之前暂停施工。但因被告严重不作为,导致违法建筑得以建成,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告知原告查清后依法处理,但直到2018年4月23日才答复原告,该答复内容与2015年12月13日的答复大相径庭。因被告的多次行政违法对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实质性损害。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穗天国规信[2018]118号《关于信访事项的告知函》,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市国规委辩称,一、我委向原告就信访事项的答复告知,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对我委向案外人颁发穗规建证[2011]27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行政行为提出质疑,一直向我委相关部门信访。2015年2月13日,我委的信访机构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华南理××大学××住宅楼加建电梯相关问题的答复》予以答复处理。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又经我委信访机构登记受理,要求就穗规信[2015]12号函之后的处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我委于2018年4月23日以《关于信访事项的告知函》答复,明确告知原告因行政审批中对申请资料的审查为要件形式审查,对业主签名真实性存疑可循行政复议、诉讼途径主张。显然,我委与原告之间往来事实属于信访事项。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以及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对信访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有明确规定。具体到本案,我委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穗天国规信[2018]118号函明确告知原告对该业主签名真实性存疑的投诉请求可循行政复议、诉讼途径主张。但原告现仍针对我委的信访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撤销,该答复意见仅是信访事项中的指导指引,也属于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不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二、我委向案外人颁发穗规建证[2011]27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行政行为发生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如起诉也早已超过法定期限。如前所述,本案诉讼所涉信访事项,系原告质疑我委向案外人颁发穗规建证[2011]27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行政行为,该许可证于2011年12月20日应华南理××大学××住宅楼**业主加建电梯之申请而依法审批核发,后续已完成施工安装。原告于规划许可行为作出时即已知晓,也一直有通过信访途径反映问题提出诉求。无论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还是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针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不能超过两年期限的。
三、我委在本案所涉信访事项中履行职责予以答复和指导,至于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在规划许可中并非我委职权和义务,原告可循民事诉讼途径主张。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信访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质疑和诉求可循民事法律关系继续权利主张,我委对案外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确定力,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天河区业主。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穗规建证(2011)27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在上址加建电梯。原告知悉后,不断向被告投诉反映加建电梯过程中存在虚假签名等情况,要求被告纠正。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规信[2015]12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华南理××大学××;住宅楼加建电梯相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1、关于依申请公开办理时限的问题,已以穗规信(2015)11号进行答复;2、关于凤凰新村25栋住宅楼加建电梯方案合理性及审批程序的问题,原告2014年11月19日已经向市法制办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以穗规(2014)287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进行了答复,市法制办以穗府行复(2014)1419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按市政府的指引向法院起诉,被告不再就此类问题作出信访答复;3、关于原告反映的户主签名中存在假冒现象问题,被告已通过发函和电话方式分别与华南理工大学和原告提供的302、402业主进行联系核实,目前华工仍在核查中,未正式函复被告。如该校回复核查情况中,确实存在假冒户主签名问题,被告将依法进行处理。 2018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反映,要求被告对穗规信[2015]12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华南理××大学××;住宅楼加建电梯相关问题的答复》之后的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同月26日,被告以穗国规来访[2018]45号《信访事项转送函》致函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将原告反映穗规信[2015]12号文之后的处理情况的书面答复等事项,转由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办理。2018年4月23日,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作出穗天国规信[2018]118号《关于信访事项的告知函》,函复:“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您提出的事项涉及对于申请资料的真实性鉴别问题,我局行政审批中对申请资料的审查为要件形式审查。如您对具体业主签名真实性存疑,建议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向本委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对上述告知函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讼是针对其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该申请。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信访事项的告知函》《信访登记表》《信访事项转送函》《答复》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存在虚假签名的情况不断向被告反映,要求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虽然被告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撤销的职权,但该撤销行为需符合该条规定的撤销条件。对于原告提出的虚假签名的情况,被告已发函相关部门核查并将情况回复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后仍不断重复反映,要求被告对《答复》之后的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答复,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以穗天国规信[2018]118号《告知函》回复原告。被告上述《告知函》只是对原告提出事项作出的指引,没有增加或减损原告的权利,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质上仍然属于信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的履职申请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解决民事争议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华华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张华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钟燕秋
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
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