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执复9号 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老城火车站桥洞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修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继平(曾用名刘吉平),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执行人:鲍绪义,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复议申请人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腾置业公司)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继平与被执行人鲍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弘腾置业公司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鲍绪义与刘继平的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不及于异议人。被执行人鲍绪义没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宜主动干预,代行私权。鲍绪义对异议人主张的工程价款虽经法院判决胜诉,但碍于施工工程质量维修产生的赔偿事宜,一直没有申请执行。异议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鲍绪义享有的工程质量维修赔偿,应当与鲍绪义对异议人享有的工程价款相抵销。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3)肥执字第270、271号通知书内容,不予强制执行鲍绪义的到期债权。 肥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继平与被执行人鲍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9月22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4日刘继平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鲍绪义。 肥城市人民法院另查明,鲍绪义与弘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8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民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弘腾置业公司支付鲍绪义工程款485389.9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2日刘继平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鲍绪义对弘腾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2018年11月2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执字第270、271号通知书,通知弘腾置业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继平履行对被执行人鲍绪义到期债务718111.86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肥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被执行人鲍绪义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异议人弘腾置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刘继平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执字第270、271号通知书,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以鲍绪义对其债务人弘腾置业公司积极主张为前提。肥城市人民法院系依据申请执行人刘继平的申请对该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并非“主动干预、代行私权”,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涉案债权,异议人并非对涉案债权有异议,因该债权已经(2013)肥民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数额明确,异议人在(2013)肥民重字第42号案件中并未根据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答辩,本案中异议人提出其欲将该债权与鲍绪义工程质量维修赔偿款相抵销的主张,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弘腾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0983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肥执字第270、271号通知。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复议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异议,一是鲍绪义与刘继平的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不及于复议申请人。二是鲍绪义与复议申请人的生效判决至今未申请执行,有丧失强制执行力的可能。三是鲍绪义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有向复议申请人负担的金钱债务。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不得对复议申请人予以强制执行。 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肥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肥城市人民法院通知弘腾置业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继平履行对被执行人鲍绪义到期债务718111.86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弘腾置业公司支付鲍绪义工程款485389.90元及利息,即鲍绪义对弘腾置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肥城市人民法院通知弘腾置业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继平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鲍绪义对弘腾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需本案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弘腾置业公司主张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弘腾置业公司主张鲍绪义至今未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有丧失强制执行力的可能,对此
本院认为,弘腾置业公司作为(2013)肥民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并未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弘腾置业公司理应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因确认该法定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同系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肥城市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法定债权强制执行。弘腾置业公司主张法院不该对其强制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弘腾置业公司主张鲍绪义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有向其负担的金钱债务,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弘腾置业公司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弘腾置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执异12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张宗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