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302号
原告:谢维芳,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资阳雁江友好医院,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MA657EOWOC。
法定代表人:杨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相,男,医院职工。 原告谢维芳与被告资阳雁江友好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雁江友好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12,41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简阳市镇金中心卫生院的退休职工。2016年9月开始领取退休养老保险。2016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工资合计12,410元。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医院公章。欠条载明“今欠谢维芳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工资合计12,410元(壹万贰仟肆佰壹拾元整).资阳雁江友好医院.2018.5.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资阳雁江友好医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基本情况表;3、欠条。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资阳雁江友好医院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谢维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谢维芳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12,410元(壹万贰仟肆佰壹拾元正)资阳雁江友好医院2018.5.31”。
原告谢维芳与被告资阳雁江友好医院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谢维芳向被告资阳雁江友好医院提供了劳务,被告资阳雁江友好医院理应向原告谢维芳支付工资。故原告谢维芳要求被告资阳雁江友好医院支付劳务工资12,4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9日)起以欠付工资12,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资阳雁江友好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维芳支付劳务工资12,41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1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资阳雁江友好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超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