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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民终5935号

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王新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王新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民终5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路与昭德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云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志,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新宾,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上诉人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华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结合涉案现场的实际状况,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依法作出认定。必要时可对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予以释明,以便更妥善、更合理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