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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19708号

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道文陈永超杨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9-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道文;陈永超;杨美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19708号

原告: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城石步金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年松。

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广东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广东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厝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骆汉阳。

被告:宋道文,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陈永超,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杨美云,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召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和隆公司”)、宋道文、陈永超、杨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33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7月5日止的违约金417621.01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锂电池生产”项目,与原告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供应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3398元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7月5日止的违约金417621.01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四被告共同辩称:对诉请一,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应该由福建和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除了福建和隆公司,其他被告都不是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有还款承诺书的事实,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方的关系。陈永超只是福建和隆公司现场聘请的人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杨美云即使是陈永超的妻子,在案涉商业行为中要求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诉请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诉请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对诉请四,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福建和隆公司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就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锂电池生产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原告向福建和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第二层板面供货完毕后十五天以内支付第一层板面及以前所供货款的100%,第二次付款在第四层板面供货完毕后十五天以内付清第二层、第三层板面的所有货款,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每个节点付款从开始供货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福建和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如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和调解无效,可在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有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陈永超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福建和隆公司因承建案涉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至2017年11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2693398元;陈永超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福建和隆公司不按混凝土购销合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自愿承诺分两期偿还上述福建和隆公司拖欠的款项,第一期于2018年2月12日前还款1093398元,第二期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款1600000元;如陈永超未按期足额偿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即为违约,福建和隆公司有权要求陈永超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承诺书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次付款日期第二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陈永超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确认,《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没有还过款,最后一次还款系2018年1月1日还了50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93398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广东和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200000元。原告主张,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为一审诉讼程序。原告主张,陈永超出具了《还款承诺书》,陈永超应当和福建和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美云和陈永超是夫妻关系,案涉货款是经营性的行为。原告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陈永超与杨美云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为此支付费用8433.06元。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是陈永超和杨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按照要求就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以及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在庭后书面回复法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及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担保协议及发票、还款承诺书、结婚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福建和隆公司确认福建和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93398元,故对原告要求福建和隆公司支付货款21933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永超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永超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关于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需结合该条以及实际供货情况才能确定,但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亦未按法庭要求说明其主张的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被告福建和隆公司、陈永超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结合《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本院酌情要求被告福建和隆公司、陈永超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219339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193398元为限。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按法庭要求回复律师费有无实际支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费,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33.06元,并提交了担保协议及发票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建和隆公司签订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三条及被告陈永超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和隆公司和陈永超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担保费8433.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宋道文承担案涉还款责任,但被告宋道文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美云承担案涉还款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杨美云与陈永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永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3398元;

二、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永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9339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以2193398元为限);

三、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永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8433.06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55.6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1.97元,由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永超负担3235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 维

审 判 员  孟 翯

审 判 员  常甲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婷婷

书 记 员  关观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