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11民初601号
原告:王保如,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费华英,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观生,湛江市麻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帮,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
被告:梁杨胜,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财富大厦****。
主要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原告王保如、费华英与被告陈帮、梁杨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如、费华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帮、梁杨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如、费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帮、梁杨胜赔偿原告因其儿子王伟龙自2017年6月28日住院84天的医疗费29151.43元、误工费52251.12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690元、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医疗依赖的治疗费2115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出院护理费46320元等共计196683.23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另行起诉;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求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22时5分,被告陈帮驾驶粤G×××**号轻型货车从麻章区疏港大道沿麻章区政通中路开往麻章区政府方向,行驶至麻志路与政通中路交叉路口时,因超过限速且遇险操作不当,与自左边路口开来的由王伟龙驾驶的湛江超H7647号电动二轮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伟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梁杨胜是粤G×××**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警麻章大队认定陈帮、王伟龙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王伟龙受伤后即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王伟龙呈昏迷状,为缓解经济压力,先后就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27日和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向本院提诉处理。但2017年6月28日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对王伟龙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双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重症肺炎;5.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因王伟龙欠下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60751.2元,2017年9月1日王伟龙只好出院。同日王伟龙转入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9日再因欠下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大额治疗费用而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上呼吸道感染;3.低蛋白血症;4.缺铁性贫血。出院症见神志不清,精神尚可,双侧肢体活动不利,肌肉萎缩,咳嗽咳痰好转,痰难咳出,鼻饲饮食,眠可,二便失禁。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无奈王伟龙被接回家。住院期间,2017年8月16日,王伟龙经司法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硬脑膜修补、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后,无意识,呈持续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王伟龙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予以支持、对症等医疗依赖的治疗费为20000元/年。王伟龙长期卧床,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给予防褥疮床垫费用,约需3000元/张,每3年更换1次。目前王伟龙呈无意识状态,左侧额颞骨局部缺如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用暂不予评估;王伟龙目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3490元、鉴定出诊费用200元。王伟龙因事故造成伤害,虽经治疗仍无意识,呈植物状态生存。在诉讼中,王伟龙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9日死亡。被告陈帮不作答辩。被告梁杨胜不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14日22时5分许,被告陈帮驾驶粤G×××**号轻货车从麻章区疏港大道沿麻章区政通中路开往麻章区政府方向,行驶至麻志路与政通中路交叉路口时,因超过限速且遇险操作不当,与自左边路口开来的由王伟龙驾驶的湛江超H7647号电动二轮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伟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梁杨胜是粤G×××**号轻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警麻章大队认定陈帮、王伟龙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2.王伟龙受伤后经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后就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27日和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向本院提诉处理。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1日,王伟龙继续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双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重症肺炎;(5)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医院意见住院期间留陪2人和加强营养。住院6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8592.72元。2017年9月1日至同月19日,王伟龙转入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上呼吸道感染;(3)低蛋白血症;(4)缺铁性贫血。医院意见住院期间2名陪护和加强营养。出院症见:神志不清,精神尚可,双侧肢体活动不利,肌肉萎缩,咳嗽咳痰好转,痰难咳出,鼻饲饮食,眠可,二便失禁。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住院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558.71元;3.住院期间,2017年8月16日,王伟龙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硬脑膜修补、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后,无意识,呈持续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王伟龙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予以支持、对症等医疗依赖的治疗费为20000元/年。王伟龙长期卧床,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给予防褥疮床垫费用,约需3000元/张,每3年更换1次。目前王伟龙呈无意识状态,左侧额颞骨局部缺如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用暂不予评估;王伟龙目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3690元,其中法医临床鉴定费3490元、鉴定出诊费200元;4.2018年10月9日,诉讼中王伟龙在家抢救无效死亡;5.原告的有关费用为:医疗费(含鉴定费)32841.43元(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期间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19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8592.72元+在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10558.71元+鉴定费3690元计)、误工费52139.95元[根据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相同或者相近国有同行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78元÷年天数365×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9日受害人王伟龙死亡天数469×误工天数折抵率(视住院或呈持续植物生存状态一天为误工一天)100%计]、护理费(含出院护理费)55400元[根据护理人员没有证明的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广东省2018年度护工劳务报酬每天100元×住院天数84×护理天数折抵率(视住院一天为护理一天)100%×护理人数(参照医院意见确定)2+广东省2018年度护工劳务报酬每天100元×自2017年9月19日出院至2018年10月9日受害人王伟龙死亡完全护理依赖天数386×护理天数折抵率(视完全护理依赖一天为护理一天)100%×护理人数1计]、交通费252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交通费未以正式票据为凭,按酌定252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按广东省2018年度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天数84计)、营养费4200元(根据其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加强营养,按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天数84计)、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医疗依赖的治疗费21150.68元(按鉴定医疗依赖的治疗费每年20000元÷年天数365×自2017年9月19日出院至2018年10月9日受害人王伟龙死亡医疗依赖天数386计)、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按鉴定防褥疮床垫费用,每张3000元,每3年更换1次,以每张3000元×张数1计),合计179652.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方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首先,陈帮驾车行经路口超过限速速度,且遇险时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规定,是引发本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王伟龙驾车行经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规定,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违法行为在本交通事故发生中作用基本相当,陈帮、王伟龙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次,对造成原告受侵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括在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286.51元内负责赔偿原告误工费52139.95元、护理费(含出院护理费)55400元、交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共计113059.95元中的30286.51元;不足的部分为82773.44元及原告医疗费(含鉴定费)328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4200元、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医疗依赖的治疗费21150.68元,共计149365.55元,按责任负担,被告陈帮负同等过错责任的50%即74682.78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下赔偿限额97095.24元内予以赔偿74682.78元,扣抵被告陈帮垫付的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4682.78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先予赔偿医疗费(含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出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医疗依赖的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帮、梁杨胜赔偿上述相关费用,虽然被告陈帮为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可足额赔偿,被告陈帮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陈帮、梁杨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保如、费华英30286.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保如、费华英3468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66元,由原告王保如、费华英负担案件受理费2809.43元;被告陈帮负担案件受理费14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昭宁
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
人民陪审员 曹 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