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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6民初327号

乐岳清、蒋亚定等与乐世珍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乐岳清;蒋亚定;乐世珍;乐培娣;宁波北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碶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06民初327号

原告:乐岳清男,193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蒋亚定女,193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芳、田晴娜,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世珍女,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乐培娣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北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碶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28580X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162号。

负责人:沃云乔。 原告乐岳清、蒋亚定与被告乐世珍、乐培娣、宁波北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碶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乐岳清、蒋亚定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乐岳清、蒋亚定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次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周超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