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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6682号

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温玉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温玉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6682号 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三新银座**。 法定代表人叶伟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焕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温玉清,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温玉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未还借款本金31664元、利息3715元(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合同年化利率上浮50%计算,24%为上限,自逾期之日2018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3、原告有权就浙G8××××车辆享有抵押权,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前述所有债务的权利;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温玉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合同号为XXD2017年第037号。 出借人: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借款人:温玉清。 借款本金:37000元。 借款期限: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 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放款日:2017年1月9日。 约定利率:年利率14.4%。 逾期利率:约定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先息后本,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到期日利随本清。 还款情况:借款期限内被告正常付息;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借,但被告应按月归还部分本金,2017年4月10日归还本金1900元、2017年5月9日归还本金1100元、2017年6月12日归还本金1100元、2018年1月9日归还本金1236元,尚欠借款本金31664元,2018年1月9日之前利息已付清,之后再无还款。 违约责任:温玉清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归还本金累计超过五日,应按借款本金的20%的比例向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视具体违约情形要求温玉清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及费用,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温玉清承担。 担保情况: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温玉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温玉清以其所有的车牌号浙G8××××长安小型轿车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37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7年1月9日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约定续借,但自2018年1月10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1.6%,该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若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显然违约责任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浙G8××××长安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5A3ABF7DB010137)作为抵押担保,涉案债务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6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30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6%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以被告温玉清所有的浙G8××××长安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4.5元,由被告温玉清负担350元。 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754.5元。被告温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柳运武 代

书记员 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