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721民初5753号
原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嘉蒙农资经销处,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经营者:姜青日,男,1965年8月19日,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刘利春,男,54岁,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嘉蒙农资经销处诉被告刘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农资共计14152元,有销售收据为凭,并约定2012年年末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余款10152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资款10152元,并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嘉蒙农资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