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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81刑初194号

李英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宗某1;纪某;顾某;宗某2;宗某3;宗某4;李英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81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本案被害人宗彦鹏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女,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本案被害人宗彦鹏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女,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本案被害人宗彦鹏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2,女,2010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本案被害人宗彦鹏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3,女,201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本案被害人宗彦鹏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4,男,201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本案被害人宗彦鹏长子。 六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英龙,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8]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纪某、顾某、宗某2、宗某3、宗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徐冬颖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肖英、张亚茹参加评议,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被告人李英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英龙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扶余市三岔河镇大五号村与东九号村路口处时,与宗彦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李英龙和宗彦鹏受伤。宗彦鹏送医院后死亡。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英龙每100毫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3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英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宗彦鹏死于重度颅脑损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英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顾某的证言,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略图、事故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英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纪某、顾某、宗某2、宗某3、宗某4诉称,被告人李英龙醉酒后无证驾驶致被害人宗彦鹏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给几原告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经济上蒙受了巨大损失,被告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该严惩。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的家庭成员精神已接近崩溃边缘,被害人的母亲即第二原告人整日以泪洗面,精神恍惚,被害人妻子深陷丧夫之痛中无法自拔,还有3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育,整个家庭陷入无比悲痛的困境之中。被告人肇事后没有任何悔罪表现,拒绝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故请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英龙赔偿几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以示法律的公正。请求事项:1、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严惩;2、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59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600.50元、丧葬费3072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1826.00元。 六原告人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英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不记得了,但自己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同意赔偿六原告人的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同意将低保和困难补助款给六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英龙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扶余市三岔河镇大五号村与东九号村路口处时,与宗彦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李英龙和宗彦鹏受伤。宗彦鹏送医院后死亡。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英龙每100毫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3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英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宗彦鹏死于重度颅脑损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950.00元/年×20年=259000.00元、丧葬费3072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580元(宗某210279元/年×10年÷2=51395元、宗某310279元/年×14年÷2=71953元、宗某410279元/年×16年÷2=82232元),共计人民币495305.5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英龙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明:被告人李英龙的驾驶证信息情况;到案情况;李英龙的个人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2、证人顾某证实:2018年7月21日下午7点多钟,我丈夫宗彦鹏骑摩托车驼着我从扶余街里回小五号家,我坐在摩托车后面不知道走了多长时间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过一会儿清醒了我看见我丈夫趴在公路西侧路面一辆倒着的摩托车上了,我坐的摩托车倒在我身后的公路西侧路面了,这时我就起来走到我丈夫身边叫他,但是他没有反应,我就在他衣服口袋把手机拿出来报警了,报完警我抬头看见我丈夫南侧还有一个人躺在公路西侧路面了,这时我才知道我丈夫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又给我家人打电话了,我家人来了也没敢动我丈夫和那名男子,之后我就在现场等警察和救护车了,救护车来了之后就把我丈夫和那名男子拉走了,我就坐我家人的车去医院了,之后警察就到医院了,到医院后我丈夫就死亡了。我坐的摩托车是我家的,黑色弯梁,刚买一个月,没到交警部门落籍。当时是沿出事那条公路由北向南在西侧路面正常行驶,发生事故时已经黑天了,摩托车开灯了,当时天气路面正常。 3、被告人李英龙供述:2018年7月21日中午我在家喝完酒,从家出来去大五号村坟地待了一会儿,几点在坟地走的我记不得了。接着我就骑摩托车从坟地出来去扶余街里,沿144县道小五号村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撞的什么车我也不知道,等我醒来我就在医院了。我是沿油漆路由南向北行驶,我骑的是宗申牌二轮摩托车,黑色的,无牌,车是我的,是我在一个收破烂的人手中购买的。我具体什么时间走的不知道,天还没黑,当时摩托车上就我自己,我受伤了,头部缝针,右腿擦伤。发生事故前我喝了三两白酒,当时我没有佩戴头盔,我在右侧行驶,距离中间黄线不远。我是十六、七年前考的E证,然后没检证,已经注销不能用了。 4、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宗彦鹏死亡原因、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划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略图、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英龙供述的肇事经过、后果,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书证、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略图、事故照片予以佐证,并有证人顾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成立。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及继承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李英龙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但其供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记忆,且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人李英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李英龙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六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对六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英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英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2950.00元/年×20年=259000.00元、丧葬费3072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580元(宗某210279元/年×10年÷2=51395元、宗某310279元/年×14年÷2=71953元、宗某410279元/年×16年÷2=82232元),共计人民币495305.50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六原告人495305.50元中的385305.50中的70%,即人民币269713.85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79713.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徐冬颖

人民陪审员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栾晨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