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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21民初3174号之二

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121民初3174号之二解除

申请人:内蒙古粮食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江,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旺。申请人内蒙古粮食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内0121民初31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名下农行土左旗金山开发区分理处的帐户,冻结被申请人农行呼和浩特市和林县盛乐经济园区支行。申请人内蒙古粮食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房屋作为担保。内蒙古粮食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粮食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名下农行土左旗金山开发区分理处的帐户。

二、解除对申请人内蒙古粮食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申请费3832元,由申请人内蒙古粮食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恒存厚 

二○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