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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4民初335号

董新民与正阳县付寨乡尚营村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新民;正阳县付寨乡尚营村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4民初335号原告董新民,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梅,女,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董新民之妻。被告正阳县付寨乡尚营村小学。法定代表人殷志诚,该校校长。

原告董新民诉被告正阳县付寨乡尚营村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梅、被告正阳县付寨乡尚营村小学法定代表人殷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138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董新民和妻子沈中梅在正阳县××乡××村经营副食生意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门市部物品款138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有该校员工卢志立、金耀、段祥坤、任道华、申中合、王震等人签字证明。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学校经费紧张,暂无钱支付为由拖欠拒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正阳县××乡××村小学辩称,欠原告物品款13860元属实,答辩人一直愿意还钱,但入账应由原告提供发票;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原告董新民和妻子沈中梅在正阳县××乡××村经营副食生意期间,被告正阳县××乡××村小学共欠原告物品款13860元。2007年8月10日,被告正阳县××乡××村小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学校欠董新民门市部物品款壹万叁仟捌佰陆拾整元(¥:13860元)。上述款项是从2004年6月至2007年7月。证明人卢志立、金耀、段祥坤、任道华、申中合、王震尚营学校(盖章)2007.8.10”。因该款一直未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经营副食门市部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物品款138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物品款1386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阳县付寨乡尚营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新民物品款13860元;

二、驳回原告董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正阳县付寨乡尚营村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凌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