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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4民初4506号

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杜某、张某1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4-1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杜某;张某1;张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4民初4506号

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张某1,女,1985年8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张某2,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张某1、张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张某1、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2958.71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7721.9元(自2018年6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7日,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每日1‰计算);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8年9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杜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杜某向包商银行有氧金融平台推荐申请贷款。被告杜某与包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

原告与被告杜某约定在被告杜某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为被告杜某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在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则取得债权人地位,并按照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础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杜某还清欠款为止,约定管辖地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被告张某1系被告杜某的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某2为被告杜某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商银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杜某未按时还款,逾期还款金额为502958.71元。原告已向包商银行全额还清前述欠款。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并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杜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1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2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小额融资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杜某提供小额融资顾问服务,包括为其提供融资方案、风险评估、贷款银行推介、贷款管理等服务。乙方(被告杜某)具有小额融资需求,甲方(原告)推荐乙方(被告杜某)给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杜某)未如约还款导致甲方遭受损失或遭受第三方追偿的,乙方(被告杜某)应向甲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7年6月5日,被告张某1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借款申请人杜某系夫妻关系,现借款申请人向贵行提出伍拾万元的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向本人告知了上述借款事宜。本人也已了解和知晓借款人通过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的事实。本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22日,经原告推荐,被告杜某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进汽车配件,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年利率7%,贷款期限12个月,分次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杜某指定的开户行兴业银行包头分行,账号为×××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 同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反担保函》,内容为: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就债务人杜某与债权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签署的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本保证人郑重承诺如下:就担保合同下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产生的对债务人的追偿债权,本保证人自愿向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担保合同下追偿债权的本金以及应付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款项,保证期限为担保合同下的追偿债权发生后的两年内。 2018年6月23日,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杜某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03013.89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的《小额融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杜某提供了融资服务,在被告杜某逾期还款时代偿503013.89元,其依法取得向被告杜某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杜某偿还代偿款502958.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杜某在《小额融资服务合同》中并未就代偿问题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张某1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仅为被告张某1向贷款人即出借银行作出的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并未就原告的代偿行为作出为被告杜某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证明本案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2向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反担保函》,自愿在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其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对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某、张某1、张某2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偿还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0295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2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5元(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杜某、张某2负担4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