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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刑终22号

赵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科,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09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科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川0114刑初823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赵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赵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科撤回上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刑初8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邓学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