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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5民初1068号

胡华钢与杨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华钢;杨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5民初1068号

原告:胡华钢,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杨赞,女,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辰溪县,原告胡华钢与被告杨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逾期未全额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4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或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被告身份证住址显示其住所××为湖南省××县,原告户籍于2013年12月30日自深圳市南山区迁至深圳市××路××海滨广场××A3-1103,并长期居住在该址,故其住所地应××深圳市宝安区。由此可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被告住所地分属不同辖区,各该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为便于诉讼,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雅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阮爱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