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中健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西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施建新,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宫铭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谊,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乳山市中健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健体育)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简称翰升纸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健体育上诉请求: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完全符合民法关于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且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装修、购置设备等,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自行解除合同。如确需解除也应当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经上诉人同意后方可解除,更何况如解除合同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双方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及《告知函》,但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管理人发出的(2017)翰升破管字第14号《通知书》以及《告知函》,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成就。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96条规定,该两条仅规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及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而被上诉人并无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更未按照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因此,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翰升纸业辩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和限期搬离的通知,并且也在上诉人经营场所门口处张贴了相关的通知,所以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管理人是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因此原审法院的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翰升纸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厂房等设施,并不得阻碍原告正常使用该厂房及其他设施;3、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不搬离造成的损失67397.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乳山市西环路38号内的4号厂房车间,租赁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8日,并约定:年租费用为3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将被告需支付的租赁费用30万元作为股权投资到被告的经营中。 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以(2017)鲁10破申10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原告翰升纸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翰升纸业管理人。 2017年12月19日,翰升纸业管理人作出(2017)翰升破管字第14号《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洋。2017年12月27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再次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已解除,并称了解到被告在装修,要求其停止装修。2018年3月19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限被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搬出厂区、与管理人办理好交接手续。上述《告知函》、《通知书》均在被告所租赁厂房张贴。但被告未搬离。 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计算日租金,自2018年4月1日起算,共计算82天,数额为6739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对原告翰升纸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经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在翰升纸业管理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返还,应承担逾期返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损失数额为67397.26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所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中健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乳山市中健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所租赁的厂房等设施,并不得阻碍原告正常使用该厂房及设施;
三、被告乳山市中健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7397.26元。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乳山市中健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解除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债权人对被上诉人翰升纸业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9月26日裁定受理。翰升纸业管理人已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称其未收到翰升纸业管理人发出的《告知函》《通知书》,对此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认可其一直处于正常经营中,并未搬离,上述《告知函》《通知书》均在上诉人租赁厂房张贴,因此,对上诉人未收到解除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中健体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乳山市中健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栾建德
审判员 李守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玉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