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6683号 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三新银座**。 法定代表人叶伟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焕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丽君,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丽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未还借款本金52251元、利息7559元(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合同年化利率上浮50%计算,24%为上限,自逾期之日2017年11月24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3、原告有权就浙GB××××车辆享有抵押权,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前述所有债务的权利;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吴丽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XXD2017年第34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分36期按月还款,每期还款额为2374元,还款日为每月24日;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借款人发生逾期支付利息或者逾期归还本金累计超过五日等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本金20%的比例向借款人主张违约金,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全部利息及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将其所有的浙GB××××蒙迪欧牌车辆(车架号:LVSHBFAF3CF230753)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7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等。 2017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57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依约办理了浙GB××××蒙迪欧牌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按约履行了三期的还款义务,之后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中有关提前收贷的约定实际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前履行了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义务,故应以被告签收本院诉讼材料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本案中,本院邮寄的诉讼材料于2018年8月3日成功送达被告,原告自此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同时又主张10000元违约金,属加重对同一违约事实的惩罚,为防止双方诉争利益失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浙GB××××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涉案债务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251元并支付利息7559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以被告吴丽君所有的浙GB××××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吴丽君负担662元。 原告浙江兴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434.5元。被告吴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柳运武 代
书记员 余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