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终22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乃明,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中路3025号。
法定代表人:伍贵富。
上诉人李乃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以下简称第八医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乃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部分事实不清。
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方遭受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实体上处理错误。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正是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错误适用相关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乃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八医院给予李乃明医药费经济损失40万元;2、第八医院给予李乃明终生人身损害赔偿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第八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李乃明在多位公安民警陪同下至第八医院处就医,第八医院之门诊医生为李乃明开具处置单,李乃明于当日进行X光检查以及头颅CT平扫检查,李乃明确认当次就诊费用由陪同民警以案外人菜根香酒楼预先交付的款项缴付。李乃明主张就诊当日,第八医院的工作人员未将其门诊病历、X光影像照片以及头颅CT平扫影像照片原件交给其本人,而是交给陪同其就医的公安民警,其确认其并未对此当场提出异议。2017年2月28日,第八医院处医生针对李乃明2014年4月6日之就医重新书写门诊病历,对其当日门诊情况及身体状况、检查结果予以记述与证明,并向其提供2014年4月6日之X光检查报告、颅脑CT平扫检查报告。至于无法向李乃明提供当日形成之X光片、CT影像资料,第八医院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由于存储图像的存储介质损坏,经修复后仍不能解决,第八医院处2014年部分X光影像(含DR影像)数据丢失(其中包括了李乃明2014年4月份的X光影像,但CT影像资料仍在)的问题,故第八医院无法提供患者李乃明2014年4月份的X光影像数据(含DR影像)。另查,李乃明主张其于2014年4月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殴打,其报警后民警陪同其至第八医院处就医。后因李乃明未取得受伤后的首次门诊病历以及X光片、颅脑CT影像,致使李乃明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谎报警情,而被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李乃明提交深公福行罚决字【2014】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李乃明2014年4月6日以被人殴打而报警,因报警没有事实依据,于次日告知李乃明不予处理,2014年6月5日至13日,李乃明以被人殴打报警数百次,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谎报警情,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再查,李乃明提交其于安徽省荣军医院的住院病历,主张其2015年返回安徽老家进行治疗与休养一年余。该住院病历载明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合计住院67天。李乃明亦提交其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康宁医院等医院就诊之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主张其因殴打导致身体疾患,需要长期就医。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李乃明主张第八医院未向其提供其2014年4月6日就医所形成之X光片、颅脑CT平扫影像,该事实其于就医当日即知悉,其于2017年11月8日方提起诉讼,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确有阻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发生,且第八医院主张本案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李乃明就本案诉争事实所发生之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第八医院主张其曾于2015年于安徽省荣军医院就医,根据其提交于该院就医之住院病历,其住院期间为67天,且未有医嘱载明其无法实现本案诉权,故其依此主张涉讼时效中断,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退一步讲,仅就李乃明诉称之事实而言,其于本案中所主张之侵权赔偿请求权亦无法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请求权之取得需要以下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之过错行为、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损之事实以及过错行为与受损害事实之间之因果关系。李乃明确认2014年4月6日其系由公安机关民警陪同至第八医院处就医,且由陪同民警缴付医疗费用,接诊医生将病历、X光片及颅脑CT平扫影像交给陪同民警时李乃明并未提出异议,依据常理,医生将就医资料交给患者的陪同人员并无不合理或者违反行业规范,亦与现有就医惯例相符。李乃明主张该行为构成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李乃明主张第八医院向其另行重新制作当日形成之X光片与CT影像,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八医院亦向陈述客观无法实现之理由,李乃明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由上,李乃明于本案中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乃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第八医院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且在裁判文书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分析论证,但又以民事裁定书的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6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博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