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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行初305号

张树春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8-2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张树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黑01行初305号原告张树春,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汪玺良,男,1947年9月11日生,汉族,阿城石化总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孙喆,市长行政负责人王宪民,副秘书长。委托代理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树春与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春及委托代理人汪玺良,被告市政府行政负责人王宪民及委托代理人杨雅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春诉称,请求判令市政府补偿采石场损失1222050元(采石场损失4276000元减去市水务局已赔付的金额202500元乘以张树春应得份额0.3)及1997年至2012年为讨要石场征收补偿款而上访的误工费14万元,食宿差旅费7万元,共计143.205万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5日,其以村民韩品一的名义承包了新政村第三采石场(包括三个采石车间)10年,由韩品一、韩品三兄弟二人经营,因承包费不稳定,所以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1996年4月20日,张树春投资19.8万元入伙与韩品一、韩品三三人合伙经营该石场,张树春也成了石场的承包人。当时村委会与三位承包人口头约定:“村占1/10的股份,我们三人每人各占3/10的股份,盈利按一三三三的比例分红”。1997年市政府已经设立了西泉眼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当时移民办征收了该石场。从移民安置办的名称就看出了该办公室的职能,即该办公室只负责对移民的安置,并不负责对征收的补偿,因此移民办征收张树春的采石场不与张树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市政府更不给移民办拨款补偿张树春。这就证明对被征收的移民,市政府压根就没想补偿,对张树春石场427.6万元的损失不给补偿,张树春从1997年开始到区、市、省、中央各相关部门上访达2000多趟。2000年9月11日在对张树春的采石场没有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市政府以移民安置(回避补偿)工作已全部结束为由,撤销了移民安置办公室,张树春继续追讨补偿。2007年4月16日村委会和石场的三位经营者张树春、韩品一、韩品三,联合致函阿城区水务局,指出按程序其已向市、区两级政府递交了上访材料,市、区两级政府已于2007年4月13日下发了转办函,请求区水务局尽快给予落实解决。2011年1月11日市水务局给阿城区水务局转款202500元,区水务局又将该款转给平山镇农经站,作为石场损失补偿款,由村委会和石场的三位经营者张树春、韩品一、韩品三四人,按照原商定的一三三三的比例,将这202500元分割了。之后,张树春继续追讨补偿,因水务局不再补偿了,2014年1月16日张树春和韩品三二人对市水务局提起了征收石场补偿之诉。村委会和韩品一放弃了权利,不起诉,因此张树春和韩品三二人只能主张自己的份额,即损失的6/10(0.6)。一审以诉水务局为被告,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了张树春和韩品三的起诉。张树春和韩品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了上诉,也被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申请省高法再审和申请检察院抗诉时,韩品三也放弃了,不申请;只有张树春人申请,结果也被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张树春的申请。根据生效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十二)项,张树春将市政府诉为被告。因村委会、韩品一、韩品三三位当事人都不起诉,只有张树春一人起诉,张树春主张损失额的3/10即0.3。原告张树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采石场的证照13页(1989年、1984年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1989年税务登记证、企业开设账户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表、安全条件合格证、代扣代缴证书、采矿申请登记表),证明采石场于1989年10月16日成立,证照齐全。证据A2.采石场的承包合同,证明是以韩品一的名义于1996年1月15日承包。证据A3.承包期证明,证明承包期是10年。证据A4.张树春投资采石场19.8万元的承认书,证明韩品一于1996年1月15日承包采石场之后,于1996年4月20日张树春往承包的采石场投资19.8万元,张树春是采石场的承包人和经营者之一。证据A5.哈政发199233号文件,证明市政府是西泉眼水库的建设者,是库区内本案采石场的征收补偿者。证据A6.上访材料,证明采石场的四方当事人(包括三位经营者)村委会、张树春、韩品三、韩品一联合上访,要求对征收石场给予补偿,张树春是采石场的经营者。证据A7.哈阿水呈51号文件,证明阿城区水务局对石场承包人张树春上访要求补偿征收石场损失而作出查办报告,征收的石场在10年后的2007年仍没给补偿而导致石场的承包人经营者张树春上访。证据A8.哈阿政呈123号文件,证明阿城区政府为处理张树春上访要求对征收的石场给予补偿而打给市政府的报告,阿城区政府无法处理张树春关于征收石场补偿的要求,建议由政策出台机构(市政府)处理。该文件第三页第五行到第九行区政府证明1997年哈尔滨市水务局原局长姜书汇,常务副局长沈德明口头答应在库区外给张树春找三处地点重新开石场,市政府承认采石场的承包期不是1996年。证据A9.哈信要请36号文件,证明市信访办为张树春上访要求对征收石场给予补偿于2008年10月31日给市政府上报要案请示,其中阿城区调查得知该石场证照及手续齐全。证据A10.市政府收文处理单,证明对张树春的上访要求,李希荣和王维绪副市长批示市水务局和阿城区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将承办结果回告市政府。证据A11.省信访局告知单,证明为要求征收石场补偿,张树春于2012年4月11日到省政府上访过。证据A12.征收石场损失明细表,上面盖有村委会和镇政府的公章,证明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石场损失补偿明细表真实,合法有效。证据A13.(2015)阿平民初字第64号裁定书,第2页第1行和第11行证明一审是张树春和韩品三二人提起的诉讼,韩品一和村委会放弃起诉,所以只主张二人的份额损失6/10即0.6。第3页第28行至第4页第3行认定“哈尔滨市政府制定了《西泉眼水库移民工作若干规定》,并于1992年7月21日成立了西泉眼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对本案的采石场予以征收。”第4页第8行和第3页第24行和26行认定:“西泉眼水库安置补偿工作由西泉眼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负责,2000年9月11日市移民安置办公室撤销。”即一审裁定书认定应由市政府负责西泉眼水库征收补偿工作。证据A14.二审(2016)黑01民终5709号裁定书第1页,证明二审是张树春和韩品三二人上诉。二审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证据A15.再审(2017)黑民申2184号裁定书第1页,证明韩品三放弃了诉讼,只由张树春一人提起再审,再审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张树春的再审申请。证据A16.哈检民(行)监230100014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申请检察院抗诉是张树春一人提起,村委会和韩品一、韩品三都放弃了诉讼。张树春一人起诉,只主张一人的份额,即损失的3/10即0.3。证据A17.协议书,证明韩品一、韩品三、张树春承包了采石场,被征用了,张树春上访讨要补偿款,三人和村委会是按照1-3-3-3比例分成。证据A18.双河村委会证明,证明采石场由韩品一、韩品三、张树春三人合伙经营,和双河村委会按照1-3-3-3比例分成,韩品一、韩品三和双河村委会没有提起诉讼,就不再主张权利了。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张树春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从本案涉案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和承包协议反映,本案涉案采石场的所有人××哈尔滨市××平山镇双合村民委员会,承包人是韩品一,与张树春没有关系。即使张树春真的后入股参与韩品一承包的采石场的经营,但其也只能和韩品一之间形成关系,涉案采石场的承包人仍然只是韩品一,能够代表涉案采石场主张权利的承包人也只能是韩品一。因此,本案除双河村民委员会和韩品一外,其他人均不是适格的原告。

二、市政府已经对涉案的新政村第三采石场补偿完毕。2011年1月27日,经过与涉案采石场的所有人和承包人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达成了涉案采石场的补偿协议,由国家出资对涉案采石场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202500元。此款经阿城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给平山镇人民政府,再由平山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涉案采石场的所有人双河村民委员会,双河村民委员会支付给韩品一。双河村民委员会和韩品一收到采石场补偿款的当日,签订采石场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哈尔滨市水利局一次性补偿202500元,今后有关石场补偿问题到此终止。同时,双河村民委员会、韩品一包括张树春均出具了承诺书,认可哈尔滨市水务局对石场的补偿,同意补偿意见,至此,涉案采石场的补偿问题处理完毕。

三、市政府对新政村第三采石场的补偿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对涉案采石场的补偿数额是经过政府职能部门和采石场的所有人、承包人、还有张树春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市政府支付了采石场的补偿款,采石场的所有人和承包人、张树春均表示同意并接受了补偿,并在协议中说明是一次性补偿,该补偿结果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继续补偿问题。综上所述,涉案采石场已经补偿完毕,张树春诉请市政府继续补偿征收采石场的损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张树春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B1.采石场补偿协议一份(2011年1月27日),证明张树春诉请补偿的采石场在2011年1月27日已经补偿完毕。经与采石场所有人和承包人充分协商,一次性补偿给采石场202500元,由采石场的所有人和承包人签订了采石场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哈尔滨市水利局一次性补偿202500元,石场补偿问题到此终止。证据B2.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采石场所有人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采石场补偿款收据和记账凭证各一份、承包人韩品一出具的收到采石场补偿款收据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政府与涉案采石场的所有人和承包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市政府通过阿城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补偿款转账给阿城区平山镇人民政府,由平山镇人民政府向采石场的所有人和承包人支付了采石场补偿款。证据B3.本案争议的采石场的所有人双河村民委员会、承包人韩品一及张树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采石场的所有人、承包人及张树春均同意政府给予采石场202500元补偿款的补偿意见。证据B4.涉案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和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采石场的所有人是双河村民委员会,承包人是韩品一,张树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经庭审质证,张树春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收到张树春起诉状后向平山镇政府收集的,违反行政诉讼法35条的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市政府的证明目的。1.市政府在证据目录第五行和第六行的内容表述注明该补偿协议不可能合法,因为该补偿协议应当由征收人市政府和被征收人双河村委会、韩品一、韩品三、张树春签订,实际是由两个被征收人村委会和韩品一签订的,由被征收人决定征收补偿事宜是不对的,所以该协议不合法。该协议开头说经双河村委会和韩品一相互协商哈尔滨市政府水务局一次性补偿2025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经张树春从1997年到2011年十四年期间不断地找区水务局局长兼移民办主任马广学主任和会计赵全文、市水务局原移民办主任蒋书汇要求补偿,不停到区、市、省、中央上访,被迫以哈尔滨市水务局名义支付202500元补偿款,不是经村委会、韩品一协商后征收人支付的,该协议说经多方努力市水务局支付202500元,证明市政府是经多方压力付款,可见市政府给付这笔补偿款是被迫的,因此作为征收人的市政府不露面,更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让两位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因此该协议没有说202500元是所有补偿,因为不是足额补偿,所以不可能是一次性补偿。该协议不是征收补偿协议,是村委会和韩品一两个被征收人向平山镇政府承诺取得202500元后不再上访要求补偿的承诺书,应当向征收人市政府承诺,平山镇政府不是征收人,向平山政府承诺是不合法的。该协议第五条说此协议一式三份,平山镇政府、双河村委会、韩品一每方各一份,市政府是征收人,应当是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方,但是市政府躲起来不露面,平山镇政府不是征收人,不是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方,但平山镇政府首当其冲自愿担任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方,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盖章,证明市政府指令平山镇政府授意双河村委会以甲方征收人的身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此该协议第四条向镇政府承诺不再上访,不再要求补偿,肯定不是村委会和韩品一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第四条违法无效。该协议第二条证明平山镇政府、双河村委会和韩品一承认202500元补偿款百分之十归村委会,百分之九十归石场三位承包经营者,协议第三条证明平山镇政府、双河村委会、韩品一承认石场的三位承包经营者入股的分配是有比例的,那就是实际执行的每人各得30%,证明该协议签字盖章的三方当事人承认张树春是入股参与承包经营的采石场的承包人,市政府在答辩中说张树春不是采石场适格主体,是不能成立的。平山镇政府和村委会只找了韩品一,没找韩品三和张树春签订补偿协议,证明平山镇政府和村委会知道韩品三和张树春是不同意放弃要求补偿的。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张树春在起诉状里承认收到市水务局给付的202500元补偿款,不用市政府再举证五张票据证明,但如果市政府用五张票据证明补偿完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五张票据是市政府违法向第三人平山镇政府收集的,违反行政诉讼法35条规定。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承诺书是违法向第三人平山镇政府收集的,违反行政诉讼法35条规定。因此三人承诺是无效的。当时是在镇政府信访办,镇政府将承诺书事先打好字把派出所所长找来,显然是威胁让被征收人签订承诺书,如果不签订就把202500元补偿款退回去,说“签订承诺书就是应付上级,这个在法律上不生效,签了你该上访还上访,该告还告,你不签上级总拿我们试问,”明显是市政府指令平山镇政府逼迫被征收人签订承诺书。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市政府用这份合同证明采石场承包人只是韩品一,张树春不是承包人,证明石场承包期限是一年,市政府这两个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为这张承包合同是市政府违法从第三人平山镇政府收集来的,违反行政诉讼法35条规定,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证明目的。市政府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已经过期,营业执照需要每年年检,且营业执照有有效期,不经年检的营业执照企业合法性不存在。张树春没有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采石场合法的必要条件,其提交的采矿许可申请表不能代表采矿许可证,张树春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石场不合法。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采石场的所有人是双河村委会,承包人是韩品一,不含有本案张树春,承包期限只是一年,而且该合同签订日期是1996年,张树春举证时也提交了哈政发199233号文件,证明西泉眼水库自1992年就已经开始动工建设,本案所涉的采石场在淹没区,1996年已经不得再向外发包,其向外发包本身存在恶意。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与张树春A2承包合同内容相悖,而且该石场存在于西泉眼水库淹没区,1992年就已经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在1996年还向外发包10年,出证方双河村委会是该石场真正所有人,与石场利益相关,与张树春有利害关系,证明承包期10年内容虚假,也有为其本身争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对证据A4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认是韩品三出具,是证人证言,证人没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韩品三不具有证明资格,他不是承包人,因此不能证明张树春是投资人、经营人。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恰恰证明西泉眼水库建设从1992年开始,双河村委会1996年还将处于淹没区的采石场向外发包违法。对证据A6、A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材料只能证明张树春曾经上访,不能证明其是承包人或经营人,该石场的承包人只有一人就是韩品一,可以多人上访,但承包人只能一人。对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树春特别说明第三页称哈尔滨市水务局答应另找三处地点开采石场,证明市政府承认张树春为本案承包人是不对的,该文件第三页张树春所述内容之前清楚的说明是据上访人张树春本人讲,就是这些内容只是张树春自述,不是市政府承认、承诺。对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张树春上访的石场证照齐全,其证照是否齐全应当以其提交的证照为准。对证据A10、A11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张树春曾经上访。对证据A12真实性无异议,但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证明镇政府认为该补偿明细合法有效,而是对张树春提出的补偿明细在向上报告时例行公事的盖章行为。对证据A13至A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件是民事案件,没对张树春与本案是否具有真实的利害关系进行审查,也没对案件实体做出判决,不能证明张树春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A17协议真实性无法考证,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本案张树春也只能向韩品一和韩品三内部主张,其对外只能由韩品一主张权利。对证据A1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证明三人合伙经营没有证据证明,且该证明已经说明是村民韩品一承包,就是说承包人只有韩品一一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树春对证据B1至B4的真实性无异议。市政府对证据A1至A3、A5至A16、证据A18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市政府对证据A4、A1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西泉眼水库工程是哈尔滨市八五期间重点建设项目,1992年开始动工建设。市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西泉眼水库移民若干工作规定》,成立了西泉眼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负责移民动迁工作。1996年西泉眼水库竣工试运行。2000年通过验收正式投入使用。1996年1月15日,阿城市平山镇新政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阿城区平山镇双河委员会)与韩品一签订承包合同,由韩品一承包案涉采石场,承包期一年,承包费6000元。该采石场由韩品一、韩品三、张树春共同经营。案涉采石场处于西泉眼水库淹没区,1996年西泉眼水库竣工,1997年该采石场停止生产。因采石场没有得到补偿,张树春到有关部门上访。2011年1月27日,平山镇双河村(甲方)与韩品一(乙方)签订采石场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相互协商,原新政采石场在水库动迁时没有得到补偿,这次经多方努力由哈市水利局一次性补偿贰拾万零贰仟伍百元整。(202500元)今后有关石场补偿问题到此终止,具体协议如下:

一、乙方在得到补偿款前应将石场的一切手续一次性交给甲方,包括原件及复印件,以后乙方不再和采石场发生任何关系。

二、按乙方的承诺,上级所给的补偿款10%归甲方,90%归乙方所有。

三、对乙方承包入股的分配事宜及比例甲方一概不予介入,由乙方自行处理,分配结果报甲方备案。

四、所有得到补偿的人员,每人写一份承诺书,承诺取得补偿款后不再上访告状,采石场补偿一事到此终结。”同日,双河村委会、韩品一、张树春分别向平山镇政府出具承诺书,同意哈尔滨市水务局给双河村委会的石场补偿款,不再追究此事。其中,张树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平山镇双河村村民张树春郑重承诺,平山镇双河村村委会转交哈尔滨水务局给韩品一承包双河村的石场补偿费合理、公正,我同意此处理意见,不再追究此事,并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去上访,不再参与有损政府形象的事。”双河村委会、韩品一、张树春等人收到了补偿款202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张树春是否有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韩品一,但案涉采石场是由韩品一、韩品三、张树春三人共同经营。该采石场因西泉眼水库建成蓄水而停止生产,对张树春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张树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关于市政府是否应补偿张树春案涉采石场损失及上访费用的问题。案涉采石场停止生产后,张树春因补偿问题多次上访。经市政府相关部门研究,同意哈尔滨市水务局一次性补偿案涉采石场202500元。2011年平山镇双河村与韩品一签订采石场补偿协议,约定哈尔滨市水务局一次性补偿202500元,采石场补偿问题到此终止。从上述约定看,平山镇双河村、韩品一同意202500元是对案涉采石场的全部补偿,不存在尚有其他项目未予补偿的问题。张树春虽未在补偿协议上签字,但其当日出具承诺书,表示补偿款合理公正,同意此处理意见,证明张树春知道且同意该补偿协议。诉讼中,张树春虽主张该承诺书是被迫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张树春要求市政府再补偿1222050元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上访费用,不属于拆迁补偿或行政赔偿的范围,且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家龙

审 判 员  牛若男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晨雨

书记员刘赛奇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