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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8846号

王晶与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高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9-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晶;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高鹏;曹崇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8846号

原告:王晶,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权,男,1956年2月4日出生,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府前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艳霞。

被告:刘高鹏,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曹崇奎,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王晶与被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建材公司)、刘高鹏、曹崇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人胡正权、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刘高鹏、曹崇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刘高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高鹏向原告借款2260000元,被告曹崇奎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月利率2分,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逾期借款人每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刘高鹏、曹崇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前,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因欠案外人肖某款项而被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肖某和原告配偶胡正权及被告华明建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肖某将对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的2260000元债权转让胡正权,后被告华明建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2260000元借条,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高鹏签字认可,并由被告曹崇奎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26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借条载明涉案借款系由案外人肖某对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的债权转让产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肖某将其对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的2260000元债权转让原告的配偶胡正权,且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2260000元借据,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作为原告及其配偶胡正权对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的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凭此借条向华明建材公司主张2260000元本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高鹏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刘高鹏当时作为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其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故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原告对其主张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曹崇奎的担保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曹崇奎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晶22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曹崇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8680元,由被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曹崇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成

人民陪审员  周 正

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京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