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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民终20306号

文武、陈伟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武;陈伟光;罗雍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民终20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武,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光,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雍慧,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武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光、罗雍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文武(委托人)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中融增强79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编号:2012201006006101-JR-)》(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信托目的:全体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分期认购信托单位并交付认购资金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将信托资金加以集合运用,投资于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基金、债券(仅限二级市场买卖),并以该期全部信托财产为基础资产,作出优先收益权与一般受益权结构化安排,为委托人(受益人)提供不同类别的投资工具等。上述《资金信托合同》的附件2为《第i期信托单元认购风险申明书》,第一部分风险申明,……受托人承诺恪尽职守,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不承诺最低收益;……委托人/受益人对此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并愿意承受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文武承诺:“本人已详阅并充分理解信托文件和其他备查文件,同意受上述法律文件约束并自愿承担投资本信托计划的一切风险。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未向本人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未承诺最低收益”。2015年6月1日,文武(乙方)与广州财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财大公司)签订《〈中融增强79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编号:2012201006006101-JR-)〉资产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股票投资管理项目《中融增强79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编号:2012201006006101-JR-)》合作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方式: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和专户委托理财;

二、资产委托投资管理范围:上市股票债券投资;

三、资产委托时间:委托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协议到期,经双方协商后续期;

四、委托资产的相关账户:在协议有效期内,资产委托人将下列证券交易账户全权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由受托人在委托人的证券交易账户进行投资的具体操作;证券账户:华泰证券;开户机构: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六、权益分配:1、乙方投资额1000万元(投资资金)资产管理收益,盈利部分可以全部分配;甲乙双方按照3.5:6.5进行分配,甲方提取35%的资产管理收益,乙方提取65%的资产管理收益等。同日,文武向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5年6月28日,文武与陈伟光签订《协议》,内容为:“为向文武与中融所签署的信托追加平仓保证金资金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文武和陈伟光受众股东的委托达成协议如下:1、文武负责筹集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及代付借款利息人民币伍万元整,陈伟光负责剩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代付利息,两部分本金资金共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必须于2015年06月29日上午十点前打入文武光大银行花城大道支行账户(账号:略),并由文武转入(当日上午10点30分前)中融信托在广州光大的账户(账号:略)。2、上述两部分资金共计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由陈伟光负责于2015年06月30日15点前归还。其中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划到文武的工商行高新支行账户(账号:略)。3、如陈伟光完成上述步骤2,则文武和中融签署的信托需在7月6日证券市场营业终3时分红并最优先支付人民币肆佰陆拾元整给陈伟光指定账户。如一星期内信托净值不达到分红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的标准则由股东共同决定如下两种方式中之一:1、财大和文武签署的分工协议改为保本,分红比例改为财大45%,文武55%,后续事宜按保本型条款执行,补仓资金在分红时优先归还。2、由股东筹资归还欠款,分红比例照原协议不变。”陈伟光认为依据上述协议,陈伟光垫付460万元平仓保证金。文武则认为,文武与陈伟光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陈伟光向文武借款360万元垫资,后来陈伟光把360万元还给了文武。2015年6月29日,陈伟光作为借款人向文武出具《借据》,内容为:“陈伟光于2015年6月29日向文武借入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用于追加股票信托账户保证金,经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借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利息按约定每天人民币伍万元计算。陈伟光承诺于2015年7月2日前归还文武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三天计算合计人民币壹拾伍元整)应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总额人民币叁佰柒拾伍万元整。陈伟光如不能在上述时间归还向文武借款本金及利息,陈伟光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此借据如果以之前文武与广州财大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条款不相符的地方,以现签订的本借据为准。立此为据”。案外人许贤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2015年7月9日,文武在上述《借据》下方手写以下内容:“上述借款总额¥3600000(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已归还,归还日期2015年7月6日,上述借据自归还借款后失效,特此证明”。陈伟光提交了五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已向文武转账汇款合计475万元,用于垫付460万元平仓保证金及15万元的利息;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6月29日转账汇款100万元,附言为“100万追加平仓保证金”;2、2015年7月2日转账汇款15万元,附言为“还款利息”;3、2015年7月3日转账汇款30万元;4、2015年7月5日转账汇款60万元;5、2015年7月6日转账汇款270万元。2015年9月29日,财大公司(甲方)与文武(乙方)、陈伟光(保证人)签订《备忘录》,约定:

一、重组原因,由于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9月份发出《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的通知》,将限制清理信托账户接入证券端口,并大致要求在9月30日完成,《中融增强79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编号:2012201006006101-JR-)》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面临限时关闭接入端口的情况;证券端口关闭后,证券交易将无法进行;鉴于此“不可抗力”,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保障资产管理计划继续进行,双方同意执行如下重组计划;

二、重组前资产情况,《信托计划》出资:甲方补仓出资460万元,乙方出资1000万元,合计1460万元;《信托计划》杠杆比例:1:2;目前净值:0.9825(亏损52.5万);信托成本:利息55.9万(利率7.8%),托管费6万(0.2%),管理费15万(0.5%),合计76.9万;剩余资产:剩余资产=信托期初资产-亏损-信托成本=1000-52.5-76.9=870.6万,剩余资产具体数额以信托公司核算和实际到账为准;

三、重组计划,1、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信托计划》的剩余资产,划入到《广州财大-财策师2号基金》(以下简称《2号基金》)进行资产管理,《信托计划》的剩余资产同时成为《2号基金》管理计划的期初资产;《2号基金》将根据证监会规定进行审核以备案;2、甲方(基金管理人)、乙方(基金投资人)、海通证券(基金托管人),签署三方协议(广州财大-财策师2号基金基金合同),《2号基金》成立,新的资产管理计划将按照《2号基金》合同执行;……四、重组后资产管理计划,1、《2号基金》的要素表,具体见附件一;……业绩报酬:累计净值增长60%(含)以下,业绩报酬比例0%;累计净值增长60%(含)以上部分,业绩报酬比例50%;……2、《备忘录》补充约定,2.1、双方确认:《信托计划》及本备忘录所称的《2号基金》均为保本型理财项目,即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出资安全,如期末项目(基金)资产少于乙方出资额1000万元的,甲方应补足出资的1000万元给乙方;2.2、《2号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一年到期结束或产品终止时,以下情况:2.2第一条,如《2号基金》累计净值的期末资产少于《信托计划》乙方出资金额,则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归还乙方投资人;……如《2号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到期结束时,如双方中任何一方不愿意继续办理该产品对应份额,如该赎回资金不足乙方出资金额1000万元,则甲方须于五个工作日内补足1000万元给乙方,如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未补足1000万元,则甲方必须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补足金额的百分之三每月计算(3%)至甲方付清乙方出资本金之日为止;2.2第二条,如《2号基金》累计净值的期末资产大于《信托计划》乙方出资金额但少于《信托计划》甲乙双方出资总金额,则优先支付乙方投资人出资金额,剩余部分由乙方归还甲方;2.2第三条:本备忘录的约定乙方本金或者利润甲方均应在计划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足额付给乙方,否则,按照2.2第一条方式计算违约金;……2.4乙方承诺,《备忘录》合同期限,与《2号基金》期限一致,即《2号基金》封闭期结束后(资金到位开始计算一年时间),才进行产品赎回;……五、继续服务承诺,1、《备忘录》签署后且剩余资产870.6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起,原《信托计划》即终止,甲乙双方按照《备忘录》的约定继续开展合作,甲方为乙方提供尽职的资产管理服务;……3、本《备忘录》视为《2号基金》合同的一部分,若合同与本《备忘录》有不一致的,以本《备忘录》约定为准;4、鉴于陈伟光是甲方的股东,为了保证乙方本金安全及项目顺利实施,股东陈伟光愿意为甲方的义务进行担保,承担本《合同》及《备忘录》约定的甲方对乙方的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0日,文武(基金投资者)与财大公司(基金管理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广州财大-财策师2号基金基金合同》,约定:……三、声明与承诺:……基金投资者声明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资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投资事项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基金投资者承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担保;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基金投资者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自行或委托代销机构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同时向投资者揭示了相关风险;基金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不保证基金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四、基金的基本情况:(一)基金的名称:广州财大-财策师2号基金;(二)基金的运作方式:契约型开放式;(三)基金的投资目标:本基金通过基金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加以集合运用,对资产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运用,谋求资产的稳定增值;……六、基金的认购、参与和退出:(三)出资方式及认缴期限,基金投资者认购、参与本基金,以现金缴纳;基金投资者认购本基金,应在募集期内将认购资金汇入基金管理人开立或指定的用于销售结算资金归集目的的账户,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TA外包账户;……十、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委托财产投资经理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指定;本基金投资经理为陈伟光,现任财大公司总经理,擅长趋势分析与套利交易;……二十四、违约责任: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当免责:……2、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2015年10月12日,文武向上述合同约定的基金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890万元。2016年12月7日,文武(乙方、贷款人)与陈伟光(甲方、借款人)、罗雍慧(保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

一、乙方与财大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广州财大-财策师2号基金《基金合同》;

二、乙方与财大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备忘录》;

三、甲方为财大公司股东及控制人;现甲乙双方就上述合同及协议(备忘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1、现因乙方拟赎回基金,行使上述合同权利,甲方为减少亏损,自愿对乙方的上述债权及基金权益进行收购,收购价为1000万元;乙方同意转让;2、转让款支付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甲方需在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乙方利息,每月按照0.4%计算;利息在付清转让款时一次性付清;3、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支付;(二)本合同转让款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但不包括位于东莞庄××横路的院士庭房产,其中抵押物包括位于林和西路1号的1504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甲方到期不能付清转让款,乙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乙方可在未处置或未处置完抵押物的情况下直接向甲方及保证人追索债务;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特别约定,在甲方未完全付清转让款之前,乙方拥有对《广州财大-财策师2号基金基金合同》及《备忘录》的全部权利;在甲方付清1000万转让款及利息后,上述权利归甲方所有,所有亏损或者盈利由甲方负担等。2017年3月7日,文武委托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向陈伟光发出律师函,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陈伟光用位于广州市林和西路1号1504房产对文武债权进行抵押担保,但签署该协议后,陈伟光至今没有履行将约定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之义务;为此,请陈伟光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林和西路1号1504房产抵押登记到文武名下等。陈伟光认为其并没有收到上述律师函。另查明,在庭审中,陈伟光、罗雍慧共同确认系夫妻关系,陈伟光、罗雍慧均是财大公司的股东,其中陈伟光占90%股权,罗雍慧占10%股权。文武认为陈伟光未能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1000万元回购涉案基金,罗雍慧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本诉。以上事实,有文武提交的《协议书》、《备忘录》、《广州财大-财策师2号基金基金合同》、律师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有陈伟光提交的《资金信托合同》、《〈中融增强79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编号:2012201006006101-JR-)〉资产管理合作协议》、《协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文武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陈伟光支付文武转让款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4%的标准计算);2.罗雍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伟光、罗雍慧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文武提交《协议书》,主张陈伟光未支付1000万元回购涉案基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根据该份《协议书》,结合文武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投资1000万元,文武与财大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作协议》及《广州财大-财策师2号基金基金合同》,以及文武与陈伟光及财大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等一系列的证据,可证明文武主张陈伟光以1000万元回购涉案基金,实质上是财大公司及陈伟光承诺保证文武投资财策师2号基金的投资款本金不受损失。文武与陈伟光及财大公司签订《备忘录》,以及文武与陈伟光、罗雍慧签订《协议书》,约定文武的投资本金1000万元不受损失,属于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即受托人保证在合同到期时委托人收回本金,如账户本金亏损则由受托人进行补足。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此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保底条款有悖于民商法基本原理中关于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即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而且,保底条款既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也违反市场基本规律。在高风险的证券、基金等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盈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的合理格局。综上,在本案中,《协议书》约定了由财大公司的股东及基金投资经理陈伟光回购文武投资的基金,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文武据此请求陈伟光、罗雍慧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回购涉案基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武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4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文武负担。判后,上诉人文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合同权利转移纠纷,而非资金信托代理合同关系纠纷,原审认定案件法律关系错误。原审判决把文武、陈伟光、罗雍慧签署的《协议书》认定为无效的“保底条款”,存在错误。文武要求陈伟光、罗雍慧支付转让款的依据是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而不是之前文武与财大公司签署的《信托计划》《2号基金》等。上述《信托计划》《2号基金》合同只是文武与陈伟光、罗雍慧签署《协议书》的背景,但并不是《协议书》的一部分。两者在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及签署主体均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原审判决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认定为《信托计划》《2号基金》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实属错误,混淆了两者的关系。事实上,陈伟光作为专业的证券从业人员,熟悉行业规定及在签订《协议书》时涉案基金权益的实际情况。在此情况下,其与文武签署有关收购文武基金权益的协议,完全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很明显,本案也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在签署《协议书》后一年多时间里,陈伟光、罗雍慧也没有提出撤销或者解除《协议书》的要求,足以证明其签订本协议的真实及自愿性。因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属于合同权利转让关系,而不是委托理财纠纷。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认定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在认定合同是否无效时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来认定,而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进行评判。退一步来说,本案纯属文武与陈伟光、罗雍慧之间的私人权益纠纷,不会也不可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适用的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只是对投资收益的规定,并不是对保底条款效力的规定,只是从业人员的职业约束性规定。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私募资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且该条款立法目的也是增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并不是申明保底条款无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者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属于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规章不应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文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伟光支付文武转让费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0.4%从2016年11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全部转让款之日止),罗雍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伟光、罗雍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伟光、罗雍慧答辩称,一、《协议书》的本质属于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类型,理由如下:1.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金额恰好是1000万元,因为最初2015年6月1日文武出资给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本金刚好是1000万元,所以从金额上可以看出协议书的目的是保证出资的本金不受损失。2.一审中,双方确认了一个事实,文武原本打算让陈伟光、罗雍慧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但是因为现场有律师在,所以修改为本案的《协议书》,为什么没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因为律师很容易发现没有转账的事实基础,按照借款合同不可能得到支持。所以从借款合同变成《协议书》的过程可以看出文武只是想把保底条款处理更为有利,这是属于事后保证文武的理财本金不受损失。3.《2号基金》,是文武与财大公司签署的,而《协议书》是财大公司的股东与文武签署。如前所述,签订《协议书》的现场有律师在,所以很清楚财大公司仅以公司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东个人却承担无限责任。通过文武对主体的选择,也说明文武只是希望保本协议的签署人具有相对好的履行能力,有利于其保本条款的兑现。综上,法律不可能列举穷尽,但透过表面看本质,《协议书》的实质是保证文武出资本金不受损失,因此属于保底条款中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类型。

二、《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1.保底条款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的委托代理法律制度构建,也违背民法公平原则,保底条款无效,并且导致整份协议书无效,而且文武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综上所述,《协议书》本质属于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类型,其效力无效,文武要求按照《协议书》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文武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庭询,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武主张依据其与陈伟光、罗雍慧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陈伟光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罗雍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伟光、罗雍慧是否应向文武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及利息。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文武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文武向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同时,文武与财大公司签订《〈中融增强79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编号:2012201006006101-JR-)〉资产管理合作协议》,文武将其证券交易账户委托财大公司进行投资管理。之后,文武与财大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州财大-财策师2号基金基金合同》,且与财大公司、陈伟光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约定,将《资金信托合同》的剩余资产划入到《广州财大-财策师2号基金基金合同》进行资产管理,财大公司为文武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如《广州财大-财策师2号基金基金合同》资产管理计划到期结束时,双方不愿意继续办理该产品对应份额,该赎回资金不足文武出资额1000万元,则财大公司须补足1000万元给文武;鉴于陈伟光是财大公司股东,为保证文武本金安全及项目顺利实施,陈伟光愿意为财大公司的义务进行担保。2016年12月7日,陈伟光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000万元收购文武在《广州财大-财策师2号基金基金合同》的债权及基金权益,罗雍慧亦作为保证人签名。而陈伟光、罗雍慧夫妻均是财大公司的股东,陈伟光占90%股权,罗雍慧占10%股权,可见,该《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实质是财大公司及陈伟光、罗雍慧为保证文武的投资款本金不受损失而签订,属于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三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认定《协议书》中关于由财大公司股东及基金投资经理陈伟光回购文武投资基金的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认定其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前提下,文武依据该《协议书》要求陈伟光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罗雍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财大公司及其股东陈伟光、罗雍慧是否应对文武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文武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文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80元,由上诉人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湛

审判员 邹迎晖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艳婷吴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