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明,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邓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于2018年4月17日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9年1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丁林出庭,指控:2017年12月25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李海明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与蔡才清发生争执,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于2017年12月26日0时02分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海明查获。在处警中发现被告人李海明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移交于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泽国中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海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mg/100ml。被告人李海明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多次传讯拒不到案。2019年1月4日,经河南省邓州市裴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海明来到该派出所。被告人李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明具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海明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海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莫静 ?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