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5185号
原告:刘桂芬,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亮,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8门、9门。
负责人:白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金明,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柳州市和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纪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桂芬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赵金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铁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祥、朱鸿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被告赵金明,被告中铁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96.96元[住院费51,967.73元(已扣除保险垫付10,000.00元)、门诊费1,702.76元、护理费29,393.76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82.8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00元、料理机89.00元、复印费80.91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2.请求判令保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金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10时40分,被告赵金明驾驶辽A72L**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礼路时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桂芬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桂芬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金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芬不承担责任。2017年10月21日,原告刘桂芬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住院38天。2018年5月2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桂芬脊柱损伤达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00元。因肇事车辆辽A72L**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丽群为实际护理人,且未提供扣发工资银行流水,真实性有异议,仅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结合实际医嘱计算给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过高,建议按13%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料理机、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 被告赵金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铁集团雇佣期间,并在公差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以及如何赔偿,服从法院判决。另给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中铁集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的诉讼请求数额以及如何赔偿,服从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是个人车主李芳所有,由中铁集团在车主李芳处租用。中铁集团与赵金明是雇佣关系,按月向赵金明发放工资。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10时40分,赵金明驾驶辽A72L**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礼路时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遇行人刘桂芬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通行,辽A72L**号车前部与刘桂芬身体接触,刘桂芬倒地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明承担全部责任;刘桂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在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门诊救治,被告赵金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272.00元(5.00元+5.00元+546.00元+716.00元);同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0.00元,后又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38天,支付当日门诊费37.00元,支付住院费61,967.73元(含被告保险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出院后在该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655.76元(12月7日887.34元、2018年3月8日1.00元+456.32元、4月6日169.58元、7月9日1.00元+140.52元,均无门诊病历)、。2018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5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桂芬脊柱损伤达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桂芬护理期限90日;3.被鉴定人刘桂芬营养期限60日(可参照住院标准100.00元/日);4.被鉴定人刘桂芬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00元。此事故中,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辅助器具及备品支付费用2,369.00元(拐杖217.00元+四脚拐、助行器497.00元+坐便椅168.00元+轮椅1,045.00元+婴儿辅食料理机89.00元+防褥疮气床垫205.00元+护套65.00元+下肢抬高垫45.00元+洗头盆3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并提供了其出院抬护费派车单230.00元及其女儿刘丽群往返机票费1,770.00元(1,150.00元+620.00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0.91元(2.11元+28.80元,无正规票据)。 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由被告赵金明在长春市万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其雇佣护理人员护理,并支付护理费1,800.00元(200.00元×9天);之后由女儿刘丽群护理,原告称其女儿系东莞搜路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因此事故在单位请假返回长春护理原告及处理相关事宜,并提供了其女儿往返机票及工资银行工资流水,此证据显示刘丽群于2018年10月22日11时25分到达长春龙嘉机场、11月24日18时35分从龙嘉机场返回广州;刘丽群工资数额为:2017年1-11月平均工资为12,555.45元[(11,780.00元+13,140.00元+13,400.00元+13,010.00元+15,000.00元+12,080.00元+10,490.00元+13,400.00元+14,450.00元+11,050.00元+10,310.00元)/11个月],12月未发放工资。肇事车辆辽A72L**号车辆所有人为李芳,投保人为高华光,该车辆于2017年2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铁集团自认租用该车辆使用,被告赵金明系被告中铁集团雇佣的司机。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和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中铁集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金明系被告中铁集团雇佣人员,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如何承担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释明的相关证据,故应对上述三费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病历、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桂芬的合理费用应为: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应保护有正规票据和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合理费用63,286.73元[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门诊费1,272.00元(5.00元+5.00元+546.00元+716.00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10.00元;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37.00元、住院费61,967.73元];其他无门诊病历的费用,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故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应保护3,800.00元(100.00元/日×38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6,000.00元(100.00元/日×60日);4.护理费,根据被告为原告聘用护工产生的护理费及其女儿护理产生的工资收入减少等实际情况,应保护合理部分护理费20,387.99元[1,800.00元(200.00元×9天)+10,881.39元(12,555.45元÷30日×26天)+7,706.60元(140.12元×55天)];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13,0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应保护29,451.76元(28,319.00元/年×8年×13%);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考虑其年龄较大及所受伤害恢复程度较慢、伤痛较大等情况,本院酌情保护7,000.00元;8.交通费,应保护原告因伤情需要实际支付的费用2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保护原告因伤情需要的合理费用1,759.00元(拐杖217.00元+四脚拐、助行器497.00元+轮椅1,045.00元);其他婴儿辅食料理机、防褥疮气床垫、护套、下肢抬高垫、洗头盆的费用,并非原告就医的必要性支出,故不予保护;10.复印费30.91元,因无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故不予保护;11.鉴定费3,300.00元,是原告维权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12.律师代理费7,000.00元,是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桂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5,215.4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8,828.75元(包括:护理费20,387.99元、残疾赔偿金29,45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2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6,386.73元(包括:剩余医疗费53,2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上述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扣除被告赵金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72.00元(门诊费1,272.00元、护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赵金明。 二、驳回原告刘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00元,由原告刘桂芬负担19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1,6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