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3民初3886号
原告:沈某某,男,满族,住所青岛市市**,现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媛媛,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住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景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梁某、被告青岛景堯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亮、金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被告青岛景堯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梁某因其经营的企业需要周转资金以及需要偿还其个人信用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二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通过被告二的支付宝账户偿还人民币3000元,剩余借款4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恳请法院准予。庭审中,原告因未提出保全申请,也未缴纳保全申请费,所以不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被告梁某未作答辩。被告青岛景堯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梁某的户籍信息查询原件1页、青岛景堯商贸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页,证据2.2015年3月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页、被告青岛景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通过支付宝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的电脑截图打印件2页、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打印件3页,证据3.被告青岛景堯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据4.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打印件3页,证据5.手机拍照的原告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共2页,证据6.证明被告梁某与其父母同住的户籍查询证明原件1页,证据7.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1页。被告梁某、被告青岛景堯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沈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日期2015年3月”。原告主张被告梁某系因其经营的企业需要周转资金以及需要偿还其个人信用卡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所借款项用于其经营的企业被告青岛景堯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被告梁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偿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梁某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被告梁某的欠款数额,以原告沈某某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因此,原告沈某某主张被告梁某公司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具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所借款项用于其经营的企业被告青岛景堯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沈某某主张告青岛景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沈某某关于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青岛景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750元,共计人民币1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鲁安
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
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家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