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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403民初5150号

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祁英、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祁英;宋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5150号

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合阜路(淮南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75935062(1-1)。

法定代表人:段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广保,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英,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祁英、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祁英、宋**偿还原告方本金100万元,利息196350元,本息合计1196350元。2、被告承担案件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祁英、宋**为夫妻关系。她们共同创办成立了淮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祁英为淮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董事长、法人代表,宋**为副董事长、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淮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为民营非企业非营利社会团体,2015年初,祁英与宋**说服段志国为法人代表的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及一批中小企业进入服务中心,名义上说为进入服务中心的企业提供资金融通等服务。他们将进入服务中心里的中小企业几家分成一个贷款融资联保小组,通过服务中心这个平台,向凤台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但是自原告等进入服务中心之后,祁英、宋**夫妇就以服务中心运营需要资金为由,不断地向原告及进入服务中心的所有中小企业主借款,事后原告知道,他们借款不是用于服务中心运营,而是用于个人房贷。其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给两被告100万元,祁英出具的收据。此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以位于的商铺作抵押,放贷给原告,但银行利息年息7×14%仍然由原告承担,直至现在,事实上被告借原告款项仍然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0日,按年息7.14%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利息暂时计算(2015年11月10日-2018年8月10日,即:100万×7.14%÷12个月×33个月=196350),本息合计119635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综上,恳请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1963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两被告企业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祁英对此证据无异议。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宋**、祁英夫妇是负责人,利用该单位向原告借款。被告祁英对此证据有异议。证据取得不合法,没有加盖相关部门公章。这仅仅能够证明两被告系中心负责人,不能证明两被告利用单位向原告借款。 3、祁英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祁英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仅仅是服务中心盖章,上面所说的借款,两被告均未收到。并且借款100万元并不是小数目,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相印证。盖章是服务中心,为什么起诉个人呢?为什么不起诉单位呢? 4、结婚登记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交查档的原件。 被告祁英当庭答辩,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偿还所谓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96350元,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核心证据是收据复印件上面加盖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公章,也无提供相关借条借据等材料就将祁英起诉,属于起诉主体错误。

二、原告起诉祁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无法成立。原告起诉答辩人祁英偿还所谓借款100万元,要求偿还100万元及利息196350元也不能成立。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无法成立。保全尚未发生,律师费相关依据,双方没有在借款时约定,况且借款尚未发生。原告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行为,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其滥用诉权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据此认为,原告的诉求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祁英和被告宋**开办的淮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其主要内容内容为:“交款单位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式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入账日期:2015年11月10日”其《收据》上盖有“淮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印章,经办人处签有“祁”字系被告祁英签字。 被告祁英当庭认可1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事实,该笔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祁英和被告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淮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系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单位,开办资金1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单位领导成员:祁英、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和当事人自认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淮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出具有《收据》,借款经办人祁英当庭认可,被告宋**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借款事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祁英、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诉请。借款时,原、被告在《收据》上未约定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有利息,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祁英、宋**支付利息196350元及其他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盖有淮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印章的100万元《收据》,其收据单位的性质是非法人组织,开办资金只有10万元,单位领导成员是祁英和宋**,该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债务应由设立人和出资人祁英和宋**承担。故,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祁英、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英、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平

审 判 员  邵仁军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