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8)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8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吉XX**号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蛟河市夜市米其自助餐厅门前人行横道往大道倒车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又驶回原停车位置时被查获。经鉴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金某、汤某、李某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