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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21刑初9号

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1刑初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于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8〕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廖某(在逃)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山上,将被害人韦某1放养在此处27只价值合计29680元的山羊盗走,并藏匿在百朋镇种畜场后山一间废弃的小屋内。当日19时许,覃某某驾驶其租赁所得的桂B×××××号“五菱”牌客车到百朋镇种畜场后山准备把盗窃所得的山羊拉走时,被韦某1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 本院另查明,桂B×××××号“五菱”牌客车所有人系韦某3。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合作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韦某2的证言;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当面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海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凤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