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926民初17号
原告:刘某1,男,201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刘某1之父。
被告:陆某,女,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刘某1与被告陆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刘某1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2213元,减半收取计1106.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承担。
审判员 李景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