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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5民初3509号

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锡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锡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5民初3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出口路**C01。

法定代表人:朱振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锡锋,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培、关社轻,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锡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栋卫、被告(反诉原告)王锡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友培、关社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舜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锡锋向原告舜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77168元、保险费20449.67元、二维费600元、管理费2160元,共10037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舜发公司与王锡锋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锡锋向舜发公司借款柒万元,月息1.5%。被告用豫C×××**车辆作抵押,如果违约,支付借款总额4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按期还款。但直到现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锡锋辩称,一、王锡锋与舜发公司之间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舜发公司诉称双方是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本案豫C×××**车在2014年8月25日以前,车主为胡见锋,2014年8月25日胡见锋与李刚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胡见锋以18万元的价格将豫C×××**车转让给李刚,而李刚于2015年4月24日同王锡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因李刚在转让车辆时尚欠舜发公司7万元债务,王锡锋在接收豫C×××**车时,将李刚欠舜发公司的7万元债务一同接受,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所涉福田欧曼大货车、车牌号为豫C×××**,并没有办理登记,故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有权扣押本抵押车辆,因扣押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处理该抵押车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舜发公司起诉的管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豫C×××**车自2016年6月被舜发公司扣押之后,就不存在公司管理支出。综上所述,王锡锋与舜发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为无效合同,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舜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锡锋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舜发公司向王锡锋返还福田欧曼大货车、车牌号为豫C×××**;2、判令舜发公司赔偿王锡锋营运损失168000元;3、判令舜发公司向王锡锋返还保险赔偿款16218.5元;4、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舜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舜发公司私自扣押王锡锋福田欧曼大货车是违法行为,应返还福田欧曼大货车(车牌号为豫C×××**)。本案所涉福田欧曼大货车,行车证上记载车辆所有人为舜发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李刚,系挂靠在舜发公司。李刚于2014年8月25日和舜发公司签定购车合同,购买该车辆,不存在王锡锋于2014年8月25日借款购车。后李刚不能偿还舜发公司购车款,舜发公司才将该车转让给王锡锋,由王锡锋代还上述购车款7万元,并无真正的借贷关系。2016年6月王锡锋去洛阳年审豫C×××**车,被舜发公司私自扣押至今没有返还车辆,扣车时间28个月。该车2016年6月份以前,在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贸易部(现变更名称为“伊电控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从三门峡至伊川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铝粉运输业务,每月拉货12趟左右,每趟拉50吨左右,每吨52元,每趟运费2700元左右,除去司机每趟工资500元、燃油1000元、修车、保险等开支在2200元左右。每月的实际损失为6000元,舜发公司的扣车行为导致王锡锋铝粉运输业务28个月无法正常运营,王锡锋实际损失达168000元。

四、2015年5月7日豫C×××**车在平顶山市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对方车损款由王锡锋垫付,豫C×××**车保险赔偿款16218.5元被舜发公司截留至今未还给王锡锋。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王锡锋的反诉请求。舜发公司辩称,王锡锋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王锡锋与舜发公司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锡锋于2014年8月25日,购买福田欧曼大货车一部,车牌号:豫C×××**车豫豫C×××**王锡锋因周转资金困难,向舜发公司申请7万元的借款,借款用于办理购车及车辆保险费用,月利率1.5%。王锡锋以豫豫C×××**辆作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4日,王锡锋向舜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4年8月25日借舜发公司的柒万元整,从2015年6月份开始还款,6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7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10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11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12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2016年元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2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另注明,10月25日—2016年2月25日的伍万元到2016年2月25日前一次连本带息还清。庭审中,舜发公司认可王锡锋向其偿还过2万元。另查明,豫豫C×××**福田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舜发公司名下,该车为营业货车。舜发公司称该车系王锡锋购买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豫豫C×××**福田半挂牵引车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交强险保险费4413.92元,商业险保险费9459.44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交强险保险费5309.92元,商业险保险费15139.75元;共计34323.03元,舜发公司称该保险费用均为其公司垫付。庭审中王锡锋称,2015年豫豫C×××**在平顶山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16218.5元支付给了舜发公司。舜发公司予以认可,称该款折抵了保险费。还查明,豫豫C×××**福田半挂牵引车已于2016年11月以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该5万元已由舜发公司收取,折抵王锡锋的借款。现舜发公司以王锡锋未足额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险费、维护费、管理费等为由,诉至本院,王锡锋反诉舜发公司扣留其豫豫C×××**货车,要求舜发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锡锋向舜发公司借款7万元购车,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王锡锋向舜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王锡锋已向舜发公司偿还2万元,另豫豫C×××**车转卖款5万元已由舜发公司收取,故本案借款本金7万元已清偿完毕。王锡锋购买豫豫C×××**货车挂靠在舜发公司名下经营,应当向舜发公司返还垫付的保险费,保险费为18104.53元(34323.03元-16218.5元)。舜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舜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锡锋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锡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1104.53元;

二、驳回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锡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王锡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08元,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王锡锋承担508元;反诉受理费2154元,由王锡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师丽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