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3民初3835号
原告:付效华,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沂国,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祖金秀,女,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付效华诉被告胡沂国、祖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胡沂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至8月6日,被告胡沂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胡沂国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其主张数额的借款,原告主张借款360000元,应举证证实履行出借义务,且被告已全部还清原告的借款;2.借条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利息;3.2012年6月8日的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4.被告祖金秀未在借条上签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承担责任。 祖金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胡沂国曾分别于2012年6月8日、6月29日、8月6日给原告出具8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其中2012年6月8日的借条约定同年7月7日归还,其余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被告胡沂国借款80000元,于8月6日当天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胡沂国50000元、50000元。双方均认可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汇总。 同时认定:除上述转账外,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沂国之间还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其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发生的交易情况如下:被告胡沂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4月24日、6月6日、6月8日、8月4日、8月28日给原告转账3530元、6800元、60000元、3200元、100000元、4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7月8日、8月3日给被告胡沂国转账100000元、48000元、100000元。通过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发生的交易情况如下:被告胡沂国通过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3月18日、4月22日、5月23日、6月22日、7月7日、7月16日给原告转账5000元、100000元、120000元、6800元、170000元、3200元、100000元,原告通过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4月24日、5月8日、6月17日、6月29日给被告胡沂国转账115200元、170000元、57600元、46000元、9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寿光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沂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胡沂国出具的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180000元借条系对原告与被告胡沂国之间债权债务的汇总,但对该借条是否包含2012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双方存在争议。因原告与被告胡沂国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双方均无法说明180000元的借条系由那几笔借款汇总而成,且被告胡沂国在出具借条后曾多次给原告转账还款,期间原告亦多次给被告胡沂国转账,故有必要对双方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汇总,以确定被告胡沂国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经核算,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912800元,被告胡沂国共计向原告转账68253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胡沂国尚欠原告借款23027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沂国借款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
被告胡沂国辩称没有向原告借其主张数额的借款,且借款均已还清。因2012年6月8日、8月6日的借条原告均有当天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双方均认可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汇总,应认定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义务,至于被告胡沂国是否已偿还借款,依据双方的交易记录亦能确定被告胡沂国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对被告胡沂国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沂国辩称2012年6月8日的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该笔借款虽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胡沂国在庭审中自述双方在同年6月29日的借条中又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汇总,因6月29日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胡沂国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胡沂国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沂国辩称被告祖金秀未在借条上签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胡沂国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本案所涉债务,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祖金秀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胡沂国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三次庭审时,被告胡沂国申请调取其名下其他银行的交易流水,因被告胡沂国在前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其调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沂国返还原告付效华借款2302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027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两被告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召祥
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
人民陪审员 李守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