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10040号
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须前,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倪绍红,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朱卫军,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沈习兵,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刘须田,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李洪通,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刘须前、倪绍红、朱卫军、沈习兵、刘须田、李洪通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及被告刘须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须前、倪绍红、朱卫军、沈习兵、李洪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须前、倪绍红偿还贷款本金10050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15日利息为34559.31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0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94375%计算);2、被告朱卫军、沈习兵、刘须田、李洪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须前、倪绍红、朱卫军、沈习兵、刘须田、李洪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刘须前、倪绍红经被告朱卫军、沈习兵、刘须田、李洪通担保向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134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9625%,逾期年利率为17.9437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刘须田辩称,担保属实,其已经归还了33500元,原告承诺余款不再向其主张。 被告刘须前、倪绍红、朱卫军、沈习兵、李洪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刘须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须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录像一份,原告对该份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观点。对此
本院认为,该份录像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在被告刘须田还款时向其承诺,余款不再向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刘须田的观点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刘须前、倪绍红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归还已经逾期的贷款,2015年10月29日原告泗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须前、倪绍红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卫军、沈习兵、刘须田、李洪通作为保证人签订新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1.9625%;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015年10月31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34000元汇入被告刘须前账号为62×××85的银行卡中。款项出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须田于2018年8月15日归还本金33500元,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500元及利息34559.31元,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须前、倪绍红向原告泗阳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朱卫军、沈习兵、刘须田、李洪通自愿为被告刘须前、倪绍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须前、倪绍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刘须前、倪绍红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被告朱卫军、沈习兵、刘须田、李洪通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须前、倪绍红追偿。被告刘须田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须前、倪绍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50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15日利息为34559.31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0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94375%计算); 二、被告朱卫军、沈习兵、刘须田、李洪通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刘须前、倪绍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须前、倪绍红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刘须前、倪绍红、朱卫军、沈习兵、刘须田、李洪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