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4民初4577号
原告:张学东,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勤,河南省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清涛,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被告:李爱玲,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孙清涛之妻。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东诉被告孙清涛、李爱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勤,被告孙清涛、李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7日,原告建加油站用地,租赁本村委会村民张学克、孙连体、张廷印三家的0.21亩土地,此地块位于柘城县张桥镇小岗村商周公路北侧,被告也租赁张学克、孙连体、张廷印三家的0.25亩土地,此地块位于原告租用的土地北侧,西邻原告加油站南北墙,北邻孙庄村南至力士岗乡村公路南侧路边为界。原、被告都和张学克、孙连体、张延印三家签订了租赁合同,经手人为张某,被告所租赁的土地东西宽23米,南北长7.5米。2018年6月,被告将原告加油站东侧出水口堵塞,汛期到来,加油站无法排水,积水太深,致使加油站无法经营,给原告带来极大地经济损失。经村委会、乡调委会调解,被告拒不调解。通过丈量被告侵占原告租赁的土地南北3米左右。被告在原告的租赁地上耕种,设置障碍等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及镇政府反映,要求处理此事,但至今无果。综上所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孙清涛、李爱玲辩称,1、被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责任;2、本案不属于柘城县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部门确权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张学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租赁土地的位置和地亩数。2、张某证明和光盘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土地的边界、地亩数和四至。3、张桥镇小岗村委会证明及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土地的实际情况及纠纷原因。4、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水浸原告加油站无法经营及长时间排不出水导致加油站地坪毁坏的事实。5、平面图一张;证明原、被告租赁土地及相邻公路、三角坑等实际情况。被告孙清涛、李爱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应当核实以后再作出结论,该租赁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的土地为本案原告所指定使用区域,即使租赁合同成立,但涉案的土地已经由本案的被告长期租赁使用,且正在使用期间,该租赁合同也是一份无法履行的合同,综上三份租赁合同不能确定讼争的土地归本案的原告管理使用。对证据2异议为,证明内容虚假,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双方所讼争的土地已经归二被告管理使用多年,目前也在使用之中,所以我们认为张某的证词该地租赁给原告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异议为,张某证词不真实,该调解记录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在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也没有向我方当事人进行过任何的调查了解,程序不完善,人民调解也没有作出任何的结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4证据异议为,异议理由与证据2、3相同,调解委员会没有立案受理的笔录,也没有作出任何结论,光盘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异议为,该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不清楚,虽然显示有积水,但积水的地点和原因都不清楚;即便属于本案原告加油站积水,也与二被告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因为商周公路地理位置南高于原告的加油站,且商周公路路政部门没有任何的排水措施,稍大雨水即可形成积水,这是地势原因所致,非人力干扰所导致,加油站本身应当设置自己的排水系统,但却没有任何排水设施,同时又将路侧的路沟垫平势必影响正常的排水,另外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土地范围之中设置水泥墙,也影响到了雨水的正常排泄,基于以上形成积水是有一定原因的,并非本案被告的行为所致,至于对方所提出因积水所导致路面的损毁,更是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加油站路面经常有重型车辆经过,会导致路面损毁,水泥路面不达标和厚度不够也会造成损毁,即便原告的路面出现一定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行为有任何的联系,通过现场勘查可知,二被告没有任何有损路面的行为,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平面图,绘图是否准确不能确定,平面图尽管加盖了小岗村委会的印章,但村委会没有作出任何的说明,应加上以上属实的说明,对平面图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本案原告所提出的上述几份证据均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1、关于原告修建水泥路面所占土地归谁使用的问题,原告一再强调该土地由其租赁使用,我们认为其观点与事实不符,水泥路面所占用的土地属于被告土地,在刚才举证时已经证明。2、被告租赁土地东侧的坑是否系原告的排水设施的问题,我方认为该地在被告的租赁土地范围之中,不是原告的排水之地,原告无权主张将水排至被告的土地之内。3、关于堆放砖头是否影响排水的问题,我方堆放一小部分砖头,首先明确一点并不在水泥路面之上,而是在路肩上,并不影响车辆的通行和正常使用,设置一部分砖头的原因是为了保护路面,同时也不影响任何排水效果。水泥墙已经建在被告使用土地的范围之中,构成了对被告的侵权,因为水泥墙的存在,才部分影响了原告所称的排水功效,所以说导致积水也是本案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对调查笔录因为我方当事人没有参与,对方也没有按照正常的流程调查作出结论,一份没有结论的调查笔录没有任何的说服力。综上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构成了侵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被告孙清涛、李爱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清涛与张学克租赁合同;2、孙清涛与孙连体租赁合同;3、孙清涛与江租赁合同;4、柘城县张桥镇小岗村委会证明;证明:1、该宗土地已租赁给被告使用;2、原告亦认同双方的边界,没有约定排水通道;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未参加。另有补充,1、与张学克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涉案的土地已经由被告管理使用,且与原告的界址明确,在这份合同当中显示本案原告书写的内容,从书写内容看,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西边界以加油站的南北墙为界,足以说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该地由其管理使用明显是虚假的;2、孙连体的租赁合同也能够说明原告涉案的土地被告拥有管理使用权,且证明涉案土地之上的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面所述的土地归被告管理使用,非原告管理使用;3、与江的租赁合同证明内容和以上两份租赁合同证明相同,在这份合同之中作为本案的原告书写的有双方土地边界以及被告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内容。通过以上内容可以显示原告所绘制的三角地包括原告所指的东侧的坑,所属的土地均归属于本案的被告管理使用,我方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因已经对涉案的土地进行了实际的管理使用,多年来本案的原告没有提出任何的质疑,该讼争的土地当然归属于二被告管理使用,由此不难看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影响了其排水,很显然其无权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更无权要求将水排至该争议地的东侧坑中。由于所属的土地和坑都属于被告管理使用,因坑的存在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所以作为本案的被告有权利消除危险的状态,被告无论采取何种行为,或垫平或设置构筑物的保护都是对自身权益的正常维护,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原告张学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发表异议意见为:1、关于被告与张学克签订的租赁合同,其面积显示为0.07亩,根据现实情况其使用的面积已经超过该土地租赁面积。该租赁合同虽然有原告张学东的签字,边界为原告张学东东墙边南北为限,并非指从南到北整个地段,实际是指被告租赁范围内的地段,超出其0.07亩的土地应为原告租赁使用范围内的土地。2、关于被告与孙连体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面积为0.12亩,根据现实状况已超出了土地使用范围,超出部分属于侵犯原告权利。3、关于被告与江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土地面积已经涂改,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原告在该租赁合同的签字已经为无效。4、村委会证明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张桥司法所关于原、被告双方立案调解的材料,足以证明其真假。被告主张三角坑为租赁土地使用的范围内,没有任何依据,假如该坑属于被告管理,为了防止发生意外,本应该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就应该将坑垫平或者加筑防护栏,事实证明被告没有把坑垫平,不属于被告管理使用。原、被告所租赁的土地属于一整块土地,并且在同一天租赁,被告租赁力士冈路以南的土地,原告租赁商周公路以北,被告租赁的涉案土地北半块,原告租赁的南半块,这些均有原、被告与出租方签订的合同数字为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整个涉案土地地块属于小岗村六组所有,原、被告租赁土地东侧的小坑归小岗村六组所有,没有租给原、被告任何一方,被告与原告不属于一个自然村,被告阻止原告向小岗村集体的三角坑排水属于侵权行为。总之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土地的部分使用管理权,以及排水通行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经庭审,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判断后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学东系小岗村民组六组村民,被告孙清涛、李爱玲系孙庄村民组中组村民,原告在商周公路北侧建造加油站一座,因商周公路路面抬高,致使原告加油站雨水无法排出,原告为了自己加油站的出入及排水方便,于2011年11月7日在自己的加油站东侧经村民张某说和,租赁本村村民张学克土地0.06亩、孙连体土地0.1亩、江的土地0.05亩,共计0.21亩。二被告同一天也在原告加油站东侧同样经张某说和,租赁张学克土地0.07亩、孙连体土地0.12亩、江的土地合同虽然被告有更改,但庭后原告提交的江家保存的合同上看为0.06亩,共计0.25亩。原告租赁土地在商周公路北侧,二被告租赁的土地在孙庄村南至力士岗乡村公路南侧,在原告租赁的土地北侧,且原、被告租赁的土地南北相邻。另外,原、被告所租赁的土地东侧有一三角形废坑为小岗村集体所有,平时原告通过自己租赁的土地上用于雨季排水使用多年,被告也在该废坑边上栽上树木多年。2018年6月原、被告之间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遂将原告使用多年的往三角坑排水的排水口堵住,导致原告加油站中的雨水无法排出,形成积水,致使加油站无法正常经营,后经乡、村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租赁的土地0.25亩,东西长为23米,自原告张学东加油站罐区东侧南北墙外为界往东量;南北长7.5米,以孙庄村南至力士岗乡村东西公路南侧路边为界往南量,二被告租赁土地7.5米以南至商周公路边线归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证言、小岗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小岗村委会出具的涉案地形图(参加丈量人张学义、孙静实、张廷林、孙静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本案中,具原告提交的张某证言、租赁合同、小岗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小岗村委会出具的涉案地形图(参加丈量人张学义、孙静实、张廷林、孙静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涉案排水的土地属于原告租赁,并没有侵占被告所租赁的土地,且原告加油站的排水是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中进行的,而且原告是将加油站的积水排到了小岗村委会的村集体的三角坑中,也没有损害被告的任何利益。所以被告在原告加油站的排水处设置障碍,阻碍向公共三角坑中排水的行为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但原告在往涉案三角坑中排水过程中,一定做好有关防护措施,预防给相邻的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涉案排水的土地属于被告租赁的土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来看,不能证实涉案排水的土地属于被告租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排水的土地属于原告租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应当是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清涛、李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堆放在原告张学东租赁土地上的砖头及杂物清理干净(从孙庄村村南去力士岗村东西公路南侧路边往南丈量7.5米、从原告油罐区东边南北墙外往东丈量23米属于被告孙清涛、李爱玲租赁的土地,除此之外以南、往东至三角坑西边沿土地上的砖头及杂物被告孙清涛、李爱玲应当清除干净,三角坑为归小岗村委会六组所有,双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设置障碍、妨害原告张学东加油站的正常排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清涛、李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林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